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47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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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7之罪(本院已更改為編號6,以下編號均以本裁定附表為主)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7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2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月31日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前揭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意見即受刑人對所犯案件深感後悔,懇祈法官能給予更低刑期,希望貴院能定3年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2日 109年9、10月間至同年11月13日 000年00月間至同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36、212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12月16日 112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8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執更字第109號 編號1至3業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至同年11月18日 000年00月間至同年12月23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8、14439號 追加起訴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7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1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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