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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勇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編號2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編號3為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涉3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30日 110年7月1日至 同年月2日 110年6、7月間 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 第5036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036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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