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51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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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仙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戊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另定較為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因誤交損友不慎染上毒癮犯下本件諸犯行,罪有應得,自應為個人行為付出應有之刑罰代價。

惟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刑度,未依訴訟照顧義務行使其裁量權,令受刑人因而獲判顯不相當之罪責,請將原裁定撤銷,為受刑人另行酌定較為適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罪);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9月已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戊字第121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本院上開定執行刑裁定書、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前開案件,本院審酌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既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則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前揭數罪。

業經本院依法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聲請法院再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者,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藉以促請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指。

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確定之裁定,重定其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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