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5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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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施俊雄(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提書狀上雖載明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該書狀之內容係記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附表編號1、2、3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1年8月,且已執畢,不應計入刑期合併方為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希冀有生之年獲更生之機會」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而欲救濟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07年5月1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28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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