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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杰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杰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杰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罪、附表編號2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復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1頁),併此敘明。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1日 110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續字 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60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 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9月21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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