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62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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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強盜罪,編號2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三日內所犯),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稱:真心感謝被害人與其父母的原諒,明白自己做了不對的事情,後悔當初的衝動並對自己感到失望,也對不起自己的父母,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還得為此事奔波操心,家中收入不穩,尚有仍在求學的弟弟,得倚靠自己作為經濟來源始能勉強過生活,也擔心害怕家人身體有突發狀況時,無法第一時間發現,希望鈞院能給予好好做人、照顧父母的機會,也希望在未來有能力時可以幫助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盜 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8日 109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 桃園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1679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16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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