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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勤(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11至1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至8、10、15至17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4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3、4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13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8、10、15至17所示者則為惡性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犯罪;
以及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
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0年4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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