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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逸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逸聰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1、2)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賴逸聰,並經其表示受刑人尚有111年度毒品罪4月漏未定刑,請一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1、2竊盜罪科刑過重,犯案時間相近,請依比例原則,從輕定刑等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然查附表編號3、4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聲請書僅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關於其另案毒品案件有期徒刑漏未定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並非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為附表編號3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至4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上揭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係載:「上列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逕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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