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2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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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志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仁已經知錯,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本人將會改過,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731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曾有多次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其中就本件同一被害人,即曾分別因於①民國110年5月10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②110年10月27日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起訴),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③111年4月1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④111年6月5日、111年9月4日各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被告相關前案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無訛。

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93年起,即有多次對女友、前妻等不同女性伴侶施以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犯行多係毆打被害人頭、臉部,手段兇狠,更屢違反已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無視法律,前經易科罰金亦不能使其警惕,顯見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治之效,亦無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前揭執行卷所附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存卷可佐(另影印附本院卷第31至35頁)。

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關係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

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如前所述而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憑己意,空言已經知錯,不會再犯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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