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7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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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廷因詐欺等3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俊廷先後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36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共5罪、編號2共26罪、編號3共5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6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10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6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4月,其中編號1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之2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洗錢案件,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似,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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