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78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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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星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星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星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共9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5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1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罪);

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受刑人於上訴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因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撤銷此等部分(共3罪),而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

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

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期間非長(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7月),各次犯行均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情,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法、情節、動機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

併科罰金部分最多額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12萬元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雖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所犯本案及他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情況,應待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再聲請定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被告另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

至受刑人再於陳述意見狀中稱:希望可以勞動服務(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此部分亦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星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 號 1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共3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共2次)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共4次) 犯罪日期 111年5月6日至同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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