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1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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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文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文因犯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業已合法傳訊受刑人,予其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加重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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