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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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裕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故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此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潘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備註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編號2、3部分之記載有誤,第一審判決應為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本院卷第59至70頁);

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35527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7號」),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誤認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就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其至交通隊看的監視器畫面與在偵查中所看的監視器畫面完全不一樣,法律是要證據,沒有看到證據,就是無罪等語,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惟其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案情再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所得處理之事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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