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87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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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區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區志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

又本件尚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8至149、165頁),致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之罰金刑,仍需與曾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情形。

是檢察官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被裁定人全案都認罪,而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數較低之行為,請給予較低之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佐以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均屬侵占之同質性犯罪,而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性質相異,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11/13 110/07/16-110/07/18 110/08/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偵3137號 桃園地檢111偵12527號等 桃園地檢110偵3437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 111年度易字第725號 判決日期 110/05/09 111/11/15 111/12/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9號 111年度易字第7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6/15 111/12/14 112/01/30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4 罪 名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偵19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12/1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4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註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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