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2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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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成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成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成輝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年2月15日至108年5月13日」;

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第22760號、第22761號、第2276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編號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3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附表編號3曾定有期徒刑13年,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㈢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前,已具狀表示意見,並稱懇請法院鈞長重新審酌受刑人之定刑數罪併罰之刑期,給予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約10年之刑等語。

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13年9月以下,則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壹月,已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考量之事由均如前述,自不能因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捨棄應執行刑之整體評價等考量,改諭知不符比例較輕之刑,是受刑人前述主張,即難憑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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