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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5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6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意願回覆表(本院卷第9-11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6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至5)、幫助洗錢罪(編號6),附表編號3、4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上開6罪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0月間、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部分不同、部分類同,考量受刑人所犯6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7頁),爰就附表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6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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