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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安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安政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安政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3所處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3所示4罪經定有期徒刑4年,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1月。
又其所犯各罪均與毒品有關,附表編號2、3均係販賣毒品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就附表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在110年8月至1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月 110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111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111年10月17日 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2 販賣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112年5月30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6月(4次) ①110年9月16日 ②110年9月17日 ③110年9月18日 ④110年9月28日 【聲請書附表分別誤載為110年9月1日(3次)、9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 112年12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 113年1月18日 編號3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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