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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泳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泳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泳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泳昌因違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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