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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耀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助準字第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耀洲(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聲明異議。
㈠受刑人係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收受「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8780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然執行公文卻於109年10月7日起算刑期,已違背刑法第78條所定「應於判決確定裁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且有責罰顯不相當且嚴重違背法令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本院),提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10號)之聲明異議。
㈡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查受刑人於108年2月21日執行本刑,嗣於108年4月12日收受「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8780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然檢察官卻於109年10月7日指揮執行殘刑,已嚴重違背上開規定「應於6月內為之」。
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記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可知受刑人所遭之裁決,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且嚴重違背法令。
㈢綜上,請依法撤銷違背法令之執行指揮書,將已執行之殘刑納入本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準字第5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此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準字第510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97年聲字第2869號裁定刑期(有期徒刑12年5月)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22日),而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變更,且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仍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22日)尚未執行,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裁定刑期所餘殘刑,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責罰顯不相當且嚴重違背法令」之情形。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係指撤銷假釋之處分,應「於判決(即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並非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必須在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受刑人前開指摘容有誤會。
其執前詞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認「其所遭之『裁決』」,有責罰顯不相當且嚴重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不論其所指之「裁決」,係前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6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或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然前者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後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合法。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及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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