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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23471、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5566、5567、8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起之上訴,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宗翰(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惟具狀人欄僅有林鈺雄律師之用印,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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