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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被告依法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止。
(二)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刑罰執行及高額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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