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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師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祐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與伊一同搭乘212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被告因認伊有窺視其之舉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時,公然向伊比中指,並向其出示載有「醜男 去死 看屁 老人 魯蛇」等字樣(下稱系爭文字)之手機畫面,足以貶損伊人格。
伊因被告之行為患有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而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合計3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千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我當下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也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千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我只是一個學生,沒有能力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賠償金額太高,我沒有錢賠償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前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有罪認定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已據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駁回上訴在案,足徵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支付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患有系爭疾病,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6份為證(原審附民卷第23至34頁),惟依前開證據,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2日初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距上訴人本案侵害其人格權之侮辱行為已逾3月,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說明,亦係本出於被上訴人之主訴,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因上訴人之行為因而罹患系爭疾病,以及上開疾病是否確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之舉證均有所不足,是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上訴人確有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對被害人之加害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自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現從事網路編輯、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並要負責經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48,630元、財產總額為0元;
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其111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567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原審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原審附民卷第22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原審附民卷第11至14頁)。
經衡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行為之內容及程度、被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原審審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千元及均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辯稱係學生沒錢支付賠償金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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