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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光文
被上訴人 林家賢(住所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光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受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原告(被上訴人)係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提起,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為由,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案件,原審於112年6月29日判決後,迄今均無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
是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何況,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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