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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桂香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是以,原告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與法定程序有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光華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並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部分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月2日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對被告及案外人黃詠盈、鄭心甯、劉俊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17日就被告部分函送本院審理(其中原告起訴黃詠盈、鄭心甯、劉俊佑部分已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受理在案),這有蓋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的新北地院收狀戳記及新北地院113年1月17日函文足憑。
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她的假執行聲請亦因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亦即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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