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附民,23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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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林明德


被 告 石瑋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台附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石瑋先(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審理中,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可能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所犯刑法偽證罪,其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茍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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