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附民,41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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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王彥惠

被 告 林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原告於原審法院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8號),經原審法院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8號諭知無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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