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附民,50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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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王亮云
被 告 李元亨


鄔邵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該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顯然。

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李元亨、鄔邵竣(下稱被告2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涉嫌詐欺原告王亮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亦未判決被告2人涉犯詐欺原告王亮云之犯行(原判決認定涉嫌詐欺原告王亮云之人為胡瑞良),此觀卷附起訴書、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刑事判決等自明,被告2人既非原審所認定詐欺原告王亮云之共犯,自非該案之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王亮云向本院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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