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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游政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游政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審理、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陳梅真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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