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麗娟對被告陳愛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被告吳豐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陳愛群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非該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陳愛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