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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施庭芳
劉滄梧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新台幣1,085,20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施庭芳、劉滄梧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劉滄梧均未上訴,劉滄梧部分業已確定。
施庭芳雖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審理,然施庭芳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撤回上訴之日即113年3月15日確定,有施庭芳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確定後之113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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