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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郭哲銘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9樓
被 告 傅傳發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申言之,如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該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理,並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宣判。
雖原告郭哲銘於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主張之被害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是原告於本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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