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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原 告 郭芳碩
被 告 李曜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曜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郭芳碩係於同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途徑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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