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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張子淇
被 告 高振家
陳登琪
陳紀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高振家、陳登琪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27日宣示判決,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
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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