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5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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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張詩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前往林楊金花
  2. 二、案經林楊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3. 壹、本案審理範圍:
  4. 貳、實體部分:
  5. 一、當事人就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
  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7.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於112年5月27日上午,因放置在其
  8. ㈡、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有前往上開服飾店,
  9.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我店裡的時間是11
  10. ㈣、又被告離開前揭服飾店後隨即返家,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於
  11. ㈤、再者,本案案發後第4日(即112年5月31日)晚間,員警前
  12. ㈥、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前往其店內停留後離去,本案
  13. 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指駁如下:
  14.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15.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同日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取被害人陳風欽財物之犯嫌,無
  19. 四、經查:
  20. 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攜同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至被害人陳
  21.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風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時是晚上
  22. ㈢、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字第7216號卷第35至
  23.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竊取告訴人林楊金花財物部分)
  24. ㈠、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業據認定如前,原審未
  25.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不法所得,以行竊
  26. ㈢、被告行竊所得之本案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12,000元,為被告
  27.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竊取被害人陳風欽財物部分)
  28. ㈠、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陳風欽財物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29. ㈡、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犯罪,然卷內被害人陳風欽之指述如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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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7216、9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詩婷如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詩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淺粉紅色長夾壹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張詩婷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張詩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前往林楊金花所經營之服飾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因見林楊金花招呼其他顧客,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楊金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楊金花放置店內之淺粉紅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林楊金花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林楊金花欲將其他顧客支付之款項放入上開長夾時,發現該長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楊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張詩婷(下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陳明係僅就原判決認定被告被訴行竊被害人陳風欽、告訴人林楊金花之竊盜犯行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98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即為附表編號2、3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就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林楊金花之服飾店,之後即直接返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在該店內竊取告訴人之淺粉紅色長夾(下稱本案皮夾)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店內並沒有看到本案皮夾,至於當天伊家裡電梯監視器有拍到伊翻一個粉紅色皮夾,那是伊兒子送給伊的母親節禮物,伊在電梯裡翻皮夾是為了要拿磁扣感應電梯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員警至住處查訪時,未在第一時間拿出其自己之粉紅色長夾,係因當時為晚間10點多,被告已服用安眠藥所致,且依證人即被告兒子沈〇安於鈞院證詞,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因兒子贈送母親節禮物,而擁有與本案皮夾相同之長夾等語。

然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於112年5月27日上午,因放置在其經營之服飾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內遭竊,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5至16、100頁,原審第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有前往上開服飾店,進入店後,有在店內試穿鞋子,又看了褲子,過程中林楊金花有去接待其他客人,因為被告沒有要買,之後剛好有其他客人進來,被告即離去返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0至11、115頁,原審卷第7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無訛(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00頁),並有攝得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33分離開上開服飾店、於同日11時36分騎駛機車返家,旋即進入住處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41、5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我店裡的時間是11時30分,當時被告到店內後,拿一雙鞋試穿,並把鞋子放在長椅上,又繼續去看其他商品(長褲),後來又有其他客人進來,我去招呼其他客人,因該客人有買東西,我收了錢準備拿去放在皮包內的皮夾,當時被告已經離開,我就發現皮夾整個不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皮夾是放在手提包掛在店內牆上,被告進入店內後,我本來是招呼被告,她說要買鞋,當時皮包就掛在裡面,被告把鞋子拿到裡面穿,後來被告說要買鞋,就拿著鞋子,跟皮包站在一起,後來被告又說要看一件褲子,我說好,接著有客人進來,我便去招呼外面的客人,後來那位客人買了一套運動服,我要找客人錢,就沒有看到皮夾,才發現被告已經離開;

在被告進來前,有其他客人買東西,我要找錢時,皮夾都還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明確指證於被告進入店內之前,本案皮夾還在,被告離去後,證人即發現本案皮夾不見,且告訴人證述在此過程中,被告因先後試鞋、看褲子有留在店裡面,且於告訴人接待其他客人時,被告曾有機會獨自待在店內放置皮夾處,被告後來係逕自離去乙情,核與被告前揭自承進入店後,有在店內試穿鞋子,又看了褲子,過程中告訴人有去接待其他客人,因為被告最後沒有要買,被告即自行離去等情相符。

㈣、又被告離開前揭服飾店後隨即返家,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於當日返家一進入住處電梯,即手持長型粉紅色皮夾打開翻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被告住處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57頁),堪認屬實。

而告訴人於發現本案皮夾遭竊後,於當日下午13時47分即前往警局報案,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已明確描述遭竊皮夾為「粉色長夾」(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6頁),該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指述,與警方之後調閱前揭被告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果真攝得被告自服飾店返家後,一進入電梯即翻看一粉紅色長型皮夾之情相符。

且告訴人觀看該監視錄影畫面後,即指證被告在電梯內手持之粉紅色長夾即係其所失竊之本案長夾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21、101頁)。

㈤、再者,本案案發後第4日(即112年5月31日)晚間,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向被告提示前揭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請被告出示該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所持之粉紅色長夾,然被告無法提出,被告先後多次拿出之皮夾,顏色、款式均與攝得被告在電梯內所持皮夾不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及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22至131頁),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承認員警到住處有告訴伊被害人遺失的是一個粉色皮夾,也有出示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一下,當時伊先後拿出兩、三個皮夾給警察看,但警察都說不是;

其提出給員警的皮夾,與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持有的皮夾不是同一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偵字第9126號卷第115至116頁)。

而衡諸常情,皮夾並非需經常更換之物,一般更少見有同時攜帶數個皮夾之情形,佐以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之日,距離前揭攝得被告在電梯內翻看粉色長夾僅4天,復經員警當場提示該錄影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被告當無可能不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中,其當時所持之粉色皮夾為哪一個,更無不能提出之理,且被告既遭警察懷疑行竊,更無不於員警至住處查訪之第一時間,即提出自己當時在電梯內持有翻看之長夾,藉此證明自己持有者並非告訴人遭竊之本案長夾之理。

是由前揭查訪過程及被告反應,足認被告於甫案發後之第4日,無法提出其持有與電梯錄影畫面所示相同顏色、款式,而且「並非」告訴人林楊金花遭竊之長夾。

㈥、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前往其店內停留後離去,本案皮夾即遭竊之證詞,與前揭被告部分供述並無不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告訴人服飾店返家後,一進電梯即開始翻看皮夾,核與一般行竊後查看皮夾內有何財物之可能舉動相合,佐以被告離開告訴人服飾店後,即遭攝錄持有與告訴人遭竊皮夾顏色、樣式相仿之皮夾,但被告於第一時間無法提出該只皮夾,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合法持有非屬告訴人林楊金花遭竊,但與電梯錄影畫面所示相同顏色、款式之長夾。

是上開事證綜合析之,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並合理推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行竊犯行。

㈦、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指駁如下:1.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一只圖案為「海賊王」之粉紅色長夾(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16頁及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所示偵查中當庭拍攝皮夾照片,下稱「被告皮夾」),主張該長夾為其兒子先前贈與伊之母親節禮物,也就是伊在電梯中手持翻看之皮夾,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提出之皮夾與本案皮夾一模一樣,只是被告提出的比較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之子沈〇安亦到庭證述自己曾經贈送被告該只皮夾等語。

然以,被告係迄至案發後將近5個月,始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該「被告皮夾」,在此之前,被告因涉嫌本案竊盜,歷經112年5月27日警詢、112年5月31日員警至其住處查訪並出示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均未提出該「被告皮夾」,且當時仍為被告配偶之沈嘉豪於112年6月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出該「被告皮夾」,且該次警詢過程中,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住處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予沈嘉豪,沈嘉豪亦未表示被告有該影像中所攝得樣式及顏色之「被告皮夾」(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35至37頁),衡情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持有該「被告皮夾」,此一攸關辨明自己竊盜嫌疑之重要證物,被告卻未於第一時間提出,顯然有悖常情,佐以公訴人提出蝦皮購物網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以證明與本案皮夾及「被告皮夾」相同款式之長夾,在一般購物網上即可購得,且由被告事後可提出與本案皮夾一模一樣之「被告皮夾」以觀,更可見該款式之皮夾並非稀有、難以取得之商品,是被告悖於常情,於案發後將近5月始行提出與本案皮夾相同之「被告皮夾」,尚無從遽此逕該「被告皮夾」即為案發當日攝得被告於電梯內持有之同一皮夾。

至於證人即被告長子沈〇安於固於本院證稱該「被告皮夾」係其於本案案發前即贈與被告之母親節禮物(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證人沈〇安為被告兒子,作證時年僅11歲,因其為被告至親,被告有罪與否與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加以依其年齡依法不得具結,且該年齡之兒童,作證時易受來自父母之壓力或影響,乃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其證詞之證明力應予嚴格檢驗,而查證人沈〇安證稱:「(問:你說你有送給你媽媽一個皮夾,是在哪一年送的)前年,111年」、「(問:依照你剛才所講的,你是在111年的母親節送給你媽媽你所稱的粉色皮夾,是否如此)對。」

「(問:照你所講的話,到服飾店那天,皮夾已經用了一年多了)已經用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其所證贈送皮夾予被告之時間為「111年」,與被告經與證人沈〇安隔離訊問時陳稱:「(問:你提出的皮夾是你兒子送你的,是什麼時候送的)去年,112年的母親節前夕」、「(問:是去年112年的母親節)是」、「(問:所以你這個皮夾到今天為止已經拿到1年多)1年2到1年3個月」、「(問:111年的母親節有什麼人送你母親節禮物嗎)沒有,因為前年他們沒有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所稱收到兒子贈送皮夾時間為「112年」(即去年)母親節,「111年」沒有收到禮物等情,兩人所述明顯不符;

又證人沈〇安證稱:「(問:你每年都會送媽媽母親節禮物嗎)不一定,有存到錢的時候就會送」(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被告隔離後稱「(問:照你的意思,你的大兒子(按即證人沈〇安)在案發這次是第一次送你母親節禮物)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亦不相符;

此外,證人沈〇安另證稱其是在前年(111年)母親節用被告所給的零用錢購買皮夾贈送被告、其不知道有人習慣在皮夾內放紅包,未曾聽被告說過有人會在皮夾內放紅包求好運,也未曾看過被告把紅包放在皮夾內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9頁),均與被告被告稱其從112年1月才開始給證人沈〇安零用錢,其習慣在皮夾內放紅包袋招財,這是其一直以來的習慣,大概已有4、5年,小孩會問,其有跟小孩說那是包紅包用,小孩知道其會在皮夾內放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完全不符。

衡情,前揭事實發生時間之距離作證之時不久,亦非屬細微瑣事,證人沈〇安及被告如係陳述共同經歷之事實,二人陳述內容當不致有前揭重大出入,至於證人沈〇安證述其贈送母親皮夾之樣式為粉色「海賊王」人物圖案、該皮夾係母親節禮物、是其與舅舅一起逛夜市所買,贈送時間係在晚上等節,固與被告提出之「被告皮夾」及當庭陳述一致,然證人沈〇安係被告於審理期日自行攜同到庭並聲請作證,則證人沈〇安在開庭前見過該「被告皮夾」,並對於若干主要問題有所準備,自屬可能,惟其證詞既與被告所述有前開重大出入,證明力自屬不高,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有該「被告皮夾」。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晚員警到其住處訪查時,因正值晚間,其已服用安眠藥,加上員警提示的監視錄影畫面看不清楚皮夾圖案,大概只知道是粉紅色,所以才沒有在當下拿出兒子贈送之「被告皮夾」云云,然觀諸員警查訪時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26至131頁),被告應答如流,且因被告反覆提出之皮夾均與錄影畫面所示不符,員警口出:「來啦,長一樣嗎?這個完全打開耶大哥」,被告尚知應以:「我是大姊,我是女的」(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30頁),顯然當時被告神智清楚,故可糾正員警口誤,並無因服用安眠藥以致神智不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偵查中一看到監視錄影畫面,就知道那是兒子送的皮夾(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員警查訪時即已出示相同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無可能無法辨識係其兒子贈送之皮夾,佐以被告稱其特別珍惜該皮夾,平時都放在櫃子裡(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若被告於員警訪查4日前才剛使用該皮夾,一見到該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自己手持之物,豈有可能不立即想到自己幾天前有持用兒子贈送的珍貴皮夾,並立即取出(或從櫃子拿出)提示予警方。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不合常情,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辯稱其在電梯內翻看皮夾,是要拿出皮夾內的磁扣感應電梯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9126號卷第120至121頁)顯示,被告與同行之前夫沈嘉豪進入電梯後,隨即由沈嘉豪伸手碰觸電梯感應器不合,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補強證據,案情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攜同其未成年之子沈○安、沈○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被害人陳風欽所經營之全虹鹹酥雞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消費,被告向被害人陳風欽借用廁所時,見被害人陳風欽所有之錢包放置在後廚區前方之辦公桌上,竟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身,復拿取其先前點用之鹹酥雞後,騎乘機車搭載沈○安、沈○全離去。

嗣於翌(30)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陳風欽準備支付貨款時,發現該等現金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取被害人陳風欽財物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陳風欽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竊盜被害人陳風欽財物之犯行,辯稱:112年4月29日我有到全虹鹹酥雞點了一些炸物,也有借廁所,總共借了2次,但我沒有看到陳風欽所說的錢包,我前後待了將近2小時,當時我剛開燒烤店,想跟陳風欽討教經驗。

我從十幾年前就認識陳風欽,大概每隔2至3個月都會去消費,陳風欽警詢說完全不認識我,這部分不實在,如果陳風欽完全不認識我,為何會請我抽煙,還請我孩子喝飲料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監視錄影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行為,且依據被害人陳風欽之證詞,案發當時尚有其他員工進出失竊地點,則被告人陳風欽財物遭竊是否即為被告所為,仍有可疑,基於無罪推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攜同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至被害人陳風欽所經營之鹹酥雞店消費二次,並有借用店內廁所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216號卷第10至12、93至94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被害人陳風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字第7216號卷第17至19、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字第7216卷號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然因被害人陳風欽並未目擊、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害人陳風欽指稱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遭竊經過,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款項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風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時是晚上在下雨,張詩婷到我店裡買東西並跟我借廁所,張詩婷進去兩次,第一次借完廁所跟我買東西,離開我的店後又回來我店內借廁所,那天只有張詩婷跟兩個小孩進去我店裡後面的廁所,沒有其他客人進去裡面。

我的鹹酥雞店只有一個出入口,收攤的時候我發現廁所旁邊椅子上的包包,裡面的皮夾有現金23,000元都不見了,皮夾還在,這筆錢是我本來就準備要付貨款用,當天下午4點多時有檢查確認皮夾內的現金還在,直到收攤時才看到錢不見了。

我的員工是接近收攤時才會到,員工會拿東西進進出出,在我面前洗東西然後把東西拿進去。

我不確定錢是否是張詩婷借廁所時拿走的,只知道當天除了張詩婷,沒有別人進過我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是依證人陳風欽之上開證詞,其雖證稱當天僅有被告至其店內借廁所,於收攤時始發現放置於廁所旁之錢包內現金23,000元遭竊,然其亦證稱現場尚有員工可於店內進出,可見當天並非僅有被告進出店內而接近過錢包所在之處,且證人陳風欽亦表示無法確定錢是被告借廁所時拿走,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仍屬有疑。

㈢、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字第7216號卷第35至59頁),顯示被告當天確有攜同其二名未成年之子多次進入店內,惟該監視器鏡頭並非直接朝向店內之廁所方向拍攝,並未攝得被告有何行竊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進入店內借用廁所之行為,即逕論其有竊取放置於廁所旁之錢包內現金23,000元之犯行。

另被害人陳風欽原於警詢時指稱:那天除了我,店內剛好沒有其他員工或工讀生等語(見偵字第7216號卷第3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證稱:案發當天有員工可於店內隨意進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害人陳風欽之陳述恐因記憶不清而難以遽信。

是本案被害人陳風欽遭竊財物是否係被告竊取,依卷內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竊取告訴人林楊金花財物部分)

㈠、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業據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不法所得,以行竊方式竊取店家放置店內皮夾財物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約1萬餘元之危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曾有前案犯罪情形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外送及美甲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竊所得之本案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1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林楊金花放置本案皮夾內之健保卡、身分證等物,並無財產價值,案發迄今已經1年以上,難認被告仍持續保有之,且告訴人遭竊後必然掛失重新補發,該等證件亦已失效,沒收尚無實益,為免徒增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竊取被害人陳風欽財物部分)

㈠、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陳風欽財物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認定如前,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犯罪,然卷內被害人陳風欽之指述如何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行竊之合理可疑,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引用卷內證人陳風欽既有證詞,並以陳風欽證稱:「員工是會拿東西進進出出的,但是他沒有到我的座位那邊」、「(可否排除是員工拿的)應該可以排除,因為員工就在忙,在我面前洗東西然後把東西拿進去,她應該沒有時間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已足排除係員工行竊,然證人陳風欽前開證詞,僅係證人依憑印象所為推論,且證人同屬被害人,該等證詞內容,難認已有補強證據,無足據此逕認被告即為案發時唯一接近遭竊財物之人,此外,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即起訴侵占白金童
之財物)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諭知被告及
同案被告沈嘉豪
無罪,檢察官並
未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即起訴行竊陳風欽
之財物)
上訴駁回。
原審認定被告無
罪,本院駁回檢
察官上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即起訴行竊林楊金
花之財物)
張詩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淺粉紅色長夾壹個(含
其內現金壹萬貳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原審認定被告無
罪,本院依檢察
官上訴,撤銷改
判有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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