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6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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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佑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晟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本案工程)每日工程繁多,被告不可能在工程完成後均到場逐一勘驗檢視,基於專業分工與合理信賴,不必為本案項目重複檢驗,然被告既係領取固定薪資報酬並擔任之現場負責人兼工地主任要職,自應科以相應之責任與義務,其更應主動督促、監督本案工程項目是否有符合契約及安全標準,身為主管本難辭其咎,是被告縱未能自行確認施作品質,仍有義務責付下轄所管為此確認,其若捨此不為,當為「縱有品質問題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主觀犯意甚明;

㈡原審判決稱被告僅為員工,未獲其餘利益而無犯罪動機等語,然常人若就主責之工事虛與委蛇、敷衍應付致其免工事之勞而處於有權無責、尸位素餐之境,亦屬現實上利益,是被告並非全無犯案之動機;

㈢原審判決雖稱被告是信賴下包廠商、現場工程師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查明此ㄧ施作品質問題究為具體何人之責,若有他人有責,原審當應查明為故意或過失並依法為職權告發,而非跳躍式結論以並未查知是何人之責即遽認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若如此速斷當非我國各大工程品質維護之福。

㈣倘被告或原審認為本案係屬監造廠商或現場工程師失職所致而與被告無涉,當予以告發請求追訴渠等相關罪責,故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諸多可議之處,似宜再予斟酌無罪理由是否均符合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證人王宗憲、江欣庭、蔡錫輝、康顥贏等之證述,及本案工程契約書、告訴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工程初驗紀錄表、契約規範等詳予調查後,說明:⑴認本案工程其中後巷段之水溝底板材料項目(下稱本案項目)雖有未達工程契約所規定標準之情(即抗壓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175公斤力;

厚度應達10公分等),然仍有告訴人另行委託監造廠商即聯聖公司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負責監督,且誠泉公司關於本案項目更是要在聯聖公司確認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後,始能報請告訴人驗收,驗收時驗收官認為有必要時,仍有可能進行抽驗,則在此種有監造廠商監工及業主抽驗之雙重把關制度下,被告怎可能確信告訴人必然不會發現本案項目未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之情形,而容任下包廠商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以獲取不法所得?⑵告訴人因本案項目之水溝底板抗壓強度及厚度不足溢付誠泉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376元,占本案契約總價金之比例僅約0.069%,告訴人所溢付之價金係全由誠泉公司收取,被告僅係誠泉公司之員工,除誠泉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外,未證實被告有獲取其他額外之利益,被告無必要容任下包廠商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本案項目,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本案文件之必要,無從想像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誠泉公司之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⑶被告係誠泉公司所聘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為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現場工地管理、工地勞安事項督導、公共環境安全維護等事務,而本案工程總價高達1億8,000萬餘元,下包廠商眾多,工項數量繁雜,基於現場專業分工,能合理信賴現場工程師在現場施作時予以監督、查核及所填載之自主檢查表,被告依現場工程師之自主檢查表及現況照片以確認工程施工情形,已盡其確認本案項目施工情形之責,而無從預見本案項目之抗壓強度及厚度不足而未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之情,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有施作工班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完整施作本案項目,卻利用本案項目為附屬工程,且告訴人無從就本案項目之隱蔽部分執行實體驗收程序之方式加以規避,進而請領本案項目之全數工程價金而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行為係「未確實於施工現場督導與檢視施工作業情形」、「未要求施作工班按圖施工及檢核確認本案項目是否符合本案工程契約之圖說標準與規定」,而製作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本案工程文件,向告訴人請領本案工程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溢付12萬376元予誠泉公司(見起訴書1至2頁)。

可知被告起訴主軸係認為被告未確實督導及檢視現場施工作業情形、未要求施作工班按圖施工及檢核,即製作本案工程文件、請領款項。

是以,依起訴意旨,並非起訴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本案工程之本案項目有未達工程契約所規定標準之情,而仍製作不實之本案工程文件,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之情,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為其構成要件。

是本條既明定「明知」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僅於「直接故意」情況下始構成本罪。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成罪,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製作本案工程文件時,有「明知」本案工程有前述未達工程契約所規定標準之情,自無從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㈢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已依其本案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工地主任之職責,對於本案工程施作進行必要監督之責:1.依證人即誠泉公司的現場工程師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蔡錫輝之證述(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15至122頁)、證人即誠泉公司本案工程的現場工程師康顥贏之證述(原審卷第123至128頁),可知誠泉公司將本案工程轉包給各下包廠商施工,由現場工程師負責監督至現場監督下包商施工,施工完成後現場工程師依自主檢查表逐項檢查、填寫及拍照,再送被告進行形式審查後存查;

且本案工程龐大,下包廠商繁多,有時4、5個工班同時進行,被告實際上不可能到每個施工現場逐一重新查驗,原則上信賴現場工程師所填載之自主檢查表,加以現場工程師會將該自主檢查表影本,與另行製作之工程檢驗單,併送監造廠商聯聖公司,聯聖公司會再行查驗以層層把關;

而一般工程實務上自主檢查表之製訂,係承包廠商與下包廠商於施工過程中,用以查核其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要求,故通常必須配合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之內容事先將需查核之項目一一列出。

2.再者,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之職責非僅有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尚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現場工地管理、工地勞安事項督導、公共環境安全維護等諸多行政事務。

是關於本案大型工程施作之監督,除有監造公司每日派員在場監造外,誠泉公司主要係由現場工程師負責至各施工現場檢查是否符合施工品質、標準,並加以拍照及填寫製作自主檢查表後,交由被告做形式上審查,除現場工程師提出施工缺失,或明顯瑕疵外,被告原則上信任現場工程師之查驗專業,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職責非由其本人於施工時親自到工地現場查驗施工品質不可。

從而,被告依專業分工及工程運作實務,由專業之現場工程師在工地進行監督,並製作自主檢查表及拍攝現場照片交由被告形式審查,尚難謂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未盡「督導與檢視施工作業情形」、「未要求施作工班按圖施工及檢核」之責。

3.又現場工程師未能查驗出本案工程項目有上開未達本案工程契約標準之情形,身為現場負責人兼工地主任固應負督導不周等最終之責,但可否據此推論其有上訴意旨所指主觀上有「縱有品質問題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疑義。

查本案工程龐大,被告委由專業之現場工程師至現場仔細查驗,與專業分工及工程運作實務相符,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辦人王宗憲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10至112頁),可知本案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8,000萬餘元,水溝底板之工程價金約200萬餘元,占比很低,厚度不足又屬隱蔽部分。

是以,本案工程水溝底板抗壓強度及厚度不足,告訴人溢付誠泉公司12萬376元,整體而言,占本案工程結算金額比例極微,亦難謂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未積極監督、責付下轄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㈣被告為受雇於誠泉公司之員工,領固定薪資,並非自營公司取得本案工程標案,應無為誠泉公司詐取12萬376元利益之動機與不法所有意圖:依證人即誠泉公司負責人江欣庭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8頁)及本案工程契約書影本(他字卷第7至8頁),可知本案係江欣庭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工程契約,而被告僅係受雇於誠泉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領取固定薪資,並未抽成。

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誠泉公司取得溢付之12萬376元利益,或因此減少本案項目之用料,有額外自誠泉公司、江欣庭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有為誠泉公司詐取誠泉公司12萬376元利益之動機與不法所有意圖。

另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依專業分工及工程運作實務,確有委由現場工程師現場查驗,並製作之自主檢查表及拍攝照片,及處理現場工地等諸多行政事務,即難謂被告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虛與委蛇、敷衍應付、有權無責、尸位素餐,享有現實上利益而有犯案動機之情形。

㈤關於本案工程有前述未達工程契約所規定標準,究竟有無人涉及不法,應屬檢察官之權責: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判決未具體查明此ㄧ施作品質問題究為具體何人之責,如涉不法應當職權告發云云。

惟本案工程有前述未達工程契約所規定標準,究其原因係下包商故意偷工減料?抑或工人施做品質不佳?第一線現場工程師或負責監造之聯聖公司監造人員未能於包商施工時查驗出來,有無涉及不法?此種種關於犯罪之查緝工作,本係檢察官之職責。

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現場工地最高負責人,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要難謂法院有調查實際犯罪嫌疑人並加以舉發之義務。

肆、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佑



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晟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晟佑前係受僱於誠泉企業有限公司(前身為誠泉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誠泉公司),並經同案被告江欣庭(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指派擔任誠泉公司所承接各式污水下水道之公共工程案件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工地主
任,同時負責與執行各工程案件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職務,且應依公共工程契約及營造業法之規定,負責督導與辦理「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之工作,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
而被告明知誠泉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得標承攬告訴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桃園水務局】)所發包「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本案工程)之工程採購案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本案工程契約),並於101年11月22日至104年12月15日工程施作期間,應依上開職責要求施作工班,針對該工程後巷段之水溝底板材料項目(下稱本案項目)確實按圖施工,並覈實確認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所規定之標準(即抗壓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175公斤力;
厚度應達10公分,下稱本案工程契約標準)後,始得向告訴人申報竣工及辦理後續驗收與工程款請領事宜;
惟其仍基於縱有施作工班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完整施作本案項目,卻利用本案項目為附屬工程,且告訴人無從就本案項目之隱蔽部分執行實體驗收程序之方式加以規避,進而請領本案項目之全數工程價金而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項目施作期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確實於施工現場督導與檢視施工作業進
行,或要求施作工班按圖施工及檢核確認本案項目是否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即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本案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統計數量表」及「結算數量(後巷段)」等不實文件(下統稱本案文件),向告訴人申報竣工,並向告訴人請領本案項目之價金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溢付新臺幣(下同)12萬376元予誠泉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文件之正確性。
嗣於109年間經鄰近居民察覺本案項目出現破損及坑洞,並由告訴人派員前往案發現場,針對本案項目進行破壞性試驗(即混凝土鑽心試驗)及厚度檢測後,發現本案項目材料之抗壓強度與厚度均遠低於本案工程契約標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先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晟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誠泉公司負責人江欣庭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㈢本案工程之主辦人員王宗憲於調詢時之證述、㈣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細部設計圖說(定稿本)之後巷場鑄混凝土排水溝詳圖、施工規範說明書及規範各1份及資料光碟1片、㈤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決標公告、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工程開工報告表、竣工確認紀錄、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正驗紀錄及正驗複驗紀錄等文件、㈥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統計數量表及結算數量(後巷段)等文件、㈦惠凱材料檢測中心桃園實驗室之厚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21GR01017、21GR01018、21GR01019、21GR01022、21GR01023、21GR01024、21GR01025、21GR01026、21GR01027、21GR01028、21GR05028-A、21GR06009-A號)與試驗照片、硬化混凝土反彈數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檢查清冊、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水溝底版檢查清冊(31條)及現場調查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依我的理解本案工程所有項目都是要驗收的,我們是依照現場實際完成的數量去跟業主請款,而我是領月薪的,本案工程款價金數額與我的薪水無關,我並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誠泉公司基於工率考量,將本案工程分包給專業廠商(下稱下包廠商)施作,而在工程事務實際運作
上,每個工項都有專業的現場工程師負責,製作自主檢查
表,而由於公共工程的工項數量龐大,工地主任的職責是管理、督導,基本上都會信任自主檢查表,並於彙整相關資料後向業主請款,且請款前還要經過監造單位核可,因此被告係信任現場工程師所製作的自主檢查表,過程中沒有實際接觸到工程的施作,並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係受僱於誠泉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江欣庭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接各式污水下水道公共工程案件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兼工地主任,同時負責與執行各工程案件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職務。
而誠泉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得標承攬告訴人所發包本案工程之工程採購案,工程施工期間為101年11月22日至104年12月15日,被告應依上開職責要求施作工班,針對本案項目確實按圖施工,並覈實確認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後,向告訴人申報竣工及辦理後續驗收與工程款請領事宜;
嗣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製作本案文件,向告訴人申報竣工,並向告訴人請領本案項目之價金,嗣於109年間經鄰近居民察覺本案項目出現破損及坑洞,並由告訴人派員前往案發現場,針對本案項目進行破壞性試驗(即混凝土鑽心試驗)及厚度檢測後,發現本案項目材料之抗壓強度與厚度均低於本案工程契約標準,而認為本案項目材料不足,並認為當初溢付12萬376元予誠泉公司等情,為被告李晟佑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誠泉公司負責人江欣庭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本案工程之主辦人員王宗憲於調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細部設計圖說(定稿本)之後巷場鑄混凝土排水溝詳圖、施工規範說明書及規範各1份及資料光碟、⒉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決標公告、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工程開工報告
表、竣工確認紀錄、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正驗紀錄及正驗複驗紀錄等文件、⒊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結算明細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統計數量表及結算數量(後巷段)等文件、⒋惠凱材料檢測中心桃園實驗室之厚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21GR01017、21GR01018、21GR01019、21GR01022、21GR01023、21GR01024、21GR01025、21GR01026、21GR01027、21GR01028、21GR05028-A、21GR06009-A號)與試驗照片、硬化混凝土反彈數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檢查清冊、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之水溝底版檢查清冊(31條)及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成立,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該條明文規定,係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論以該條之罪。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而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本案項目為附屬工程,且告訴人無從就本案項目執行實體驗收程序之方式加以規避,進而請領本案項目之價金,而獲取溢領部分(即12萬376元,下同)之不法所得部分:
⑴證人王宗憲於調詢時證稱:本案工程主要是做用戶接管工程,結算金額1億餘元。
有民眾於109年12月向我們反映排水溝破裂,希望我們去處理,我們才發現疑似排水溝厚度不
足,而因為排水溝厚度非主要驗收項目,主要驗收項目是汙水接管部分,加上排水溝是隱蔽部分,完工後已經埋在地下無法驗收,故當初施工時有委託監造廠商負責於施工時確認排水溝厚度是否足夠,在驗收紀錄上就有載明隱蔽部分要由施工及監造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17至119頁);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為本案工程採購承辦人,採購內容為用戶接管和污水管鋪設,結算金額為1億8,000萬餘元。
本案是有民眾向議員陳情後巷水溝破掉,才發現排水溝厚度不足,而當初施工時有另外發包委託監造廠商,負責監督承包廠商,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排水溝厚度要10公分,監造廠商就必須幫我們確認現場排水溝厚度是否符合該標準,所以承包廠商做完要透過監造廠商確認後,再報請桃園水務局驗收;
另桃園水務局工程初驗紀錄之備註欄第二點「隱蔽及未查測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完全責任」(偵字卷第163頁),所謂「隱蔽及未查測部分」,並不是不會驗收,而是由驗收官決定要驗什麼部分,驗收的當下才知道是否驗收,合約也沒有載明不驗收,但驗收證明書載明隱蔽部分是由承包廠商負責,就是指當下沒有驗收的部分由承包廠商負責,此隱蔽部分,如果驗收官覺得有必要也可以用鑽心方式檢驗;
而我們驗收時是針對主要施工項目即用戶接管部分,就各工項長度、深
度、數量去量測,至於水溝底板之工程價金約200萬餘元,並非主要項目,占比是很低的(約1.11%,計算式為:200萬餘元÷1億8,000萬餘元),不是主要驗收的項目,沒有驗到的部分就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負責,這些都有跟李晟佑確認過,沒有做好或損壞都要修復完成原狀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4頁)。
⑵依上開㈡⒈⑴,證人王宗憲雖於調詢時證稱本案項目之水溝厚度不在主要驗收項目,且排水溝是隱蔽部分,完工後已埋在地下而無法驗收,然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說明此隱蔽部分並不是不會驗收,本案工程契約亦無載明不驗收隱蔽部分,而是在驗收當下才由驗收官決定要驗收何部分,如驗收官認為有必要,仍能透過鑽心之方式檢驗,且證人王宗憲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有另外發包委託監造廠商負責監督承包廠商,監造廠商必須檢驗現場水溝厚度是否符合規範,而承包廠商透過監造廠商確認後,才能報請告訴人驗
收;
復本案工程係由告訴人委託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監造,且告訴人之工程初驗紀錄備註欄載「⒈本工程採抽驗方式辦理,抽驗數量達80%以上。
⒉隱蔽及未查測部分由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完全責任」等情,有本案工程契約書影本、告訴人之工程初驗紀錄表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163頁),可見關於本案工程之驗收係採抽驗方式,即便是隱蔽部分仍有可能遭到抽查,關於隱蔽部分及未查測部分,均由監造廠商(聯聖公司)及承包廠商(誠泉公司)負完全責任,顯見縱然本案項目為隱蔽部分,仍有告訴人另行委託監造廠商即聯聖公司負責監督,且誠泉公司關於本案項目更是要在聯聖公司確認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後,始能報請告訴人驗收,驗收時驗收官認為有必要時,仍有可能進行抽驗,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依我的理解本案工程所有項目都是要驗收的等語相符
(見易字卷第37頁),則在此種有監造廠商監工及業主抽驗之雙重把關制度下,被告又怎可能確信告訴人必然不會發現本案項目未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之情形,而容任下包廠商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以獲取不法所得?是上開公訴意旨首堪存疑。
⒉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
⑴證人江欣庭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是李晟佑,他已經離職好幾年,我當時有向他要求本案工程都要依照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工,我也很訝異本案項目之水溝底板部分厚度不足10公分,而我沒有去現場監督,是因為我對工程專業不暸解,我之前不是做營造工程本業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142至143頁),復本案工程契約係由證人江欣庭與告訴人所簽訂乙節,有本案工程契約書影本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的,本案工程價金數額與我的薪水無關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可見證人江欣庭為誠泉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工程契約,而被告僅係受雇於誠泉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領取固定薪資,並無參與本案工程契約之簽訂,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項目用料不足,有額外自誠泉公司、證人江欣庭獲取任何報
酬,是關於本案工程價金數額、誠泉公司之營收金額,堪認均與被告無涉,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復本案工程總價金約1億8,000萬餘元一情,業據證人王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而告訴人因本案項目之水溝底板抗壓強度及厚度不足溢付誠泉公司12萬376元乙節,亦如前述,該溢付部分占本案契約總價金之比例僅約0.069%(0.006876%四捨五入),顯然所占比例極微,況告訴人關於本案項目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所溢付之價金係全由誠泉公司收取,證人江欣庭亦未認知誠泉公司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本案項目而溢領價金部分為不法所得
(詳如後述),實無從想像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誠泉公司或證人江欣庭關於本案項目用料不足而溢領占比極微(約0.0069%)價金之不法之所有,甘冒自己遭本案刑事犯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證據認定被告對此結果有預見,詳如後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不確定故意,未確實於施工現場督導、檢視施工作業,或未要求下包廠商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即製作本案文件向告訴人請款,而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⑵稽上各情,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
⒊關於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有行為人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本案項目,促使其填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案文件,向告訴人行使登載不實本案文件,詐領本案項目價金中溢領部分等情:
⑴證人江欣庭涉嫌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07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7至271頁),則顯無證據足認為誠泉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江欣庭,有何本案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嫌疑,則被告於本案項目之施工期間、完工時,如何能預見到或憑空臆測證人江欣庭可能意圖為自己或誠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指使誠泉公司之採購人員不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採購本案項目之工程材料(詳如後述),而使下包廠商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工,於完工後使其登載不實本案文件,向告訴人詐取本案項目價金中溢領部分?復本案工程亦無何現場工程師就本案項目施作故意包庇或指使下包廠商不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工,而意圖為證人江欣庭或誠泉公司不法之所有,涉及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之資
料,則被告於本案項目之施工期間、完工時,又怎能預見或憑空臆測有何現場工程師可能包庇或指使下包廠商不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本案項目,並填載不實自主檢查表(詳如後述),進而使其登載不實本案文件,於完工後向告訴人行使登載不實本案文件以詐取本案項目價金中溢領部分?綜上已難認被告對於本案項目施工期間可能有行為人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本案項目,以此竣工向告訴人詐領本案項目價金中溢領部分等節有何預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是「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即本案文
件,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本無從以間接故意或過失犯之,而被告既無預見,亦難認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詳如後述)。
⑵關於誠泉公司本案工程之施作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工程(含本案項目)施作之監督情形,據證人即誠泉公司人員蔡錫
輝、康顥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蔡錫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誠泉公司的現場工程師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而本案工程是桃園水務局發包給誠泉公司,誠泉公司再發給下包廠商(筆錄載專業小包,下同)施作,我負責在工班施工時去現場拍照,通常是下包廠商接完管做好一部分,就會通知我去做現況調查、拍照、填表,而本案工程施工有無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是由工地主任李晟佑負責,我會填好自主檢查表給他看,但這些資料都是形式上的,因為現場工程師確認過的,基本上工地主任都會相信,畢竟自主檢查表填寫完,也會影印一份給監造人員,監造人員會針對我們的自主檢查表另外再寫查驗表,我們也會製作工程檢驗單呈給監造主任,而我們的自主檢查表的內容,是條列每個工程細項,調查有符合的就打✓,李晟佑覺得沒問題就送紀錄,一般不會特別去現場看,因為有時工班開個4、5條,一個人看不完那麼多,我們是針對後續有問題部分去做檢查。
而我就隱蔽如接管部分會拍照給李晟佑看,他也會特別看,但從照片只能看出是否有施作,看不出強
度、厚度;
關於水溝底板厚度部分,下包廠商是依照我們的施工圖,並使用誠泉公司跟材料商購買的混凝土來施工,而誠泉公司購買前必須將混凝土取樣去實驗室檢驗,所以原則上會符合契約標準,現場工程師就不會在施工完成才去查驗有無達到施工的標準等語(見易字卷第115至122頁)。
②證人康顥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誠泉公司本案工程的現場工程師,本案工程是由誠泉公司轉發給下包廠商施作,我負責監督下包廠商施作有無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並拍照查驗,將檢驗結果向監造單位、業主報告,有問題才會跟工地主任李晟佑報告,本案項目當時有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也有驗收,監造廠商、業主都有來查驗,所以沒有特別跟工地主任李晟佑報告有何異常情形;
而蔡錫輝也是現場工程師,他提到現場工程師填寫自主檢查表,給工地主任李晟佑看,之後再呈給監造單位看,我的狀況也是這樣,我們是一起作業的,通常工地主任看到我們的自主檢查表,就會相信我們現場工程師的意見,有✓選合格他就認為合格,不會再進一步過問或複檢;
關於本案項目的工程圖說(偵字卷第137頁)及契約規範第7點(見偵字卷第150頁),提到水溝底板的抗壓強度應達每平方公分175公斤力,水溝壁厚至少10公分,底部至少10公分,就是誠泉公司購買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的水泥交給下包廠商施作,所購買的水泥就是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的強度,下包廠商施作的厚度和抗壓強度是無法更改,因為下包廠商無從於施工後增加或減少,我確定下包廠商施作完不會偷工減料,導致抗壓強度、厚度減少等語(見易字卷第123至128頁)。
③依證人蔡錫輝、康顥贏前揭關於誠泉公司本案工程之施作及被告對於本案工程施作之監督情形,可知誠泉公司將本案工程轉給各下包廠商施工,下包廠商施作完成後由現場工程師依所訂定之自主檢查表逐項檢查及填寫,即送工地主任兼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形式審查後存查;
而被告雖係工地現場負責人,惟本案工程龐大,下包廠商繁多,有時4、5個工班同時進行,被告實際上不可能到每個施工現場逐一重新查驗,原則上信賴現場工程師所填載之自主檢查表,而現場工程師會將該自主檢查表影本,與另行製作之工程檢驗單,併送監造廠商聯聖公司,聯聖公司會再行查驗以層層把關;
而一般工程實務上自主檢查表之製訂,係承包廠商與下包廠商於施工過程中,用以查核其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要求,故通常必須配合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表之內容事先將需查核之項目一一列
出,再以簡單之符號(如:✔、✘)配合量化之填記而得,使其結果不會摻雜太多人為判斷,而使查核工作具一致性。
則被告固雖為本案工程現場負責人,以本案工程之工項繁
多,實際上亦不可能於每工程目施工完成後均到場勘驗,單憑現場工程師所拍攝之施工狀況照片、自主檢查表之數量,必定已相當可觀,要求被告就工程細項逐一檢視施作情形,尚屬過苛,並窒礙難行。
④復依證人蔡錫輝、康顥贏前揭關於誠泉公司本案項目之施作如何確保水溝底板之抗壓強度及厚度乙節,可知本案項目雖係誠泉公司轉發給下包廠商施作,但下包廠商復委由誠泉公司代為進料,而現場工程師諸如證人康顥贏、蔡錫輝皆堅信誠泉公司所採購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之工程材料供下包廠商施作,其等係基此信賴咸認定下包廠商所施作之本案項目之抗壓強度、厚度均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故依此而論,必然不可能就本案項目填載何檢驗不符之自主檢查表供被告參酌,且自證人蔡錫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即便現場工程師其提供工程隱蔽部分照片供被告參考,亦僅能得知有無施
作,然無法確認抗壓強度及厚度,是被告顯無從自現場工程師得知本案項目有何不符本案工程契約標準之情形;
復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之職責為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現場工地管理、工地勞安事項督導、公共環境安全維護等事務,為營造業法第32條明定,是關於工程材料部分,工地主任之職責主要在於工地、材料、進度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並非當然有代理公司為採購、買賣之權限,至於實際上之運作則視乎公司之組織劃分及授權範圍而定,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誠泉公司曾有授權被告任何代理誠泉公司採購本案項目工程材料之事實,無從僅憑被告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兼工地主任,即認為其亦應負責本案項目工程材料之採購及管理,而知悉本案項目所用材料之採購可能不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逕推認其能預見本案項目有不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之情形。
⑤從而,依上開證人蔡錫輝、康顥贏所證及一般工程專業分工之實況,被告係誠泉公司所聘僱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為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現場工地管理、工地勞安事項督導、公共環境安全維護等事務,而本案工程總價高達1億8,000萬餘元,下包廠商眾多,工項數量繁雜,基於現場專業分工,自無可能事必躬親,不可能到每個施工現場逐一再次查驗,基本上能合理信賴現場工程師所填載之自主檢查表,除現場工程師及時提出下包廠商之施工缺失,或一望而知現場工程師所提供之自主檢查表及現況照片顯示本案項目有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等情況外,被告依現場工程師之自主檢查表及現況照片以確認工程施工情
形,應為已足;
而被告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之職責,並非當然有代理誠泉公司為本案項目工程材料採購、買賣之權限,僅能依誠泉公司之權責劃分,合理信賴誠泉公司能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採購工程材料,並委由現場工程師在現場施作時予以監督、查核,是依上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堪認被告已經依通常可能之方式,盡其確認本案項目施工情形之責,且本案工程所涉內容龐雜,工程材料及細項多如牛毛,自難苛令被告確認非己權責之工程材料採購,或就本案項目重為檢
驗,是被告因專業分工,信任誠泉公司能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採購本案項目之工程材料,現場工程師亦能克盡職責監
督、查核下包廠商依本案工程契約所規定之標準施工,確實填載自主檢查表供參,而無從預見本案項目之抗壓強度及厚度不足而未符合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之情,而即無可能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本案文件,並進而行使,更難認其能預見其係以登載不實本案文件向告訴人請領本案項目之價金,就用料不足所溢領部分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等情。
㈢準上各情,被告及辯護人首揭所辯均非無據,縱使認為誠泉公司人員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事,考量被告僅係誠泉公司之員工,就本案工程而言,除誠泉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外,未證實被告有獲取其他額外之利益,被告更無必要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容任下包廠商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本案項目,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本案文件,向告訴人行使以請領本案項目之價金,而詐取溢領部分歸於不知情之誠泉公司所有,導致自己受刑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訴追、處罰之風險;
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能預見有行為人就本案項目未依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施作,促使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本案文件,向告訴人行使請領本案項目之價金,而詐取溢領部分歸於不知情之誠泉公司所有,更難認其有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皆足徵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可確認。
至於誠泉公司關於本案項目雖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本案工程契約,然難謂其未為無瑕疵之給付即認其施用詐術,是本案項目之抗壓強度與厚度固低於本案工程契約標準,惟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恐屬民事糾葛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因此,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施工地點
抗壓強度
(公斤重/平方公分)
水泥砂漿
平均厚度
(公分)
混凝土
平均厚度
(公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0號
小於125
3.4
1.5
桃園市○○區○○街00000號
小於125
3.9
4.8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
1.8
-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
2.7
0.7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小於125
2.9
1.8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
小於125
3.8
桃園市○○區○○街00000號
小於168
-
6.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小於125
6.9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
小於125
5.5
桃園市○○區○○○○○村00000號
-
-
4.5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
-
2.3
桃園市○○區○○街0000號
-
3.7
-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
4.5
-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
2.2
-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
-
6.5
-
桃園市○○區○○街00000號
-
-
4.3
桃園市○○區○○街0000號
-
-
6.5
桃園市○○區○○街00000號
-
4.5
-
桃園市○○區○○街00000號
-
-
3.8
桃園市○○區○○街00000號
-
4.4
-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
-
4.1
-
桃園市○○區○○○○村000號
-
-
4.3
桃園市○○區○○○○○村000號
-
-
6.0
桃園市○○區○○○○○村0000號
-
-
4.5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
3.0
-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
3.5
-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
2.0
-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
2.0
-
桃園市○○區○○街00000號
-
5.0
-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
-
4.0
-
桃園市○○區○○○○村000號
-
7.0
-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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