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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政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被 告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與胞弟陳俊政(下合稱被告2人)擔任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祥,下稱群宏公司)共同負責人,被告陳俊瑋另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同上,下稱惠宏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告訴人興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共同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勤佯稱可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26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完成開發後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群宏公司就26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小段259、26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使用商三方式申請建築執照,再以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劉勤則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群宏公司作為定金。
又被告2人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惠宏公司已營運困難,仍於106年1月19日,共同在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可出售惠宏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心本苑」建案之預售屋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惠宏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心本苑」建案編號10樓A3戶之預售屋,價金990萬元,劉勤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惠宏公司作為簽約金。
嗣因被告2人遲未履約,經劉勤催促,被告2人承上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7日,共同至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以260地號土地為基地,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先前所付200萬元改作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承諾於群宏公司另於臺北市○○區○○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於建照變更完成時,再歸還100萬元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惟被告2人亦遲未履約,且避不見面,嗣告訴人公司發現260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蔡宗錞及被告陳俊瑋均與告訴人公司存有若干利害關係,原審徒以證人劉勤之證詞與該2人有出入,即推論被告2人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主觀犯意,似嫌速斷。
㈡私人借貸要求物保或人保本為事理之常,斷無因先前借款時有提供擔保,而率論嗣後債務人未依約還款之行為,必與詐欺無涉,原審此部分論述,亦有違經驗法則。
㈢被告2人所返還之25萬元、5萬元,與向告訴人公司之借款數額,有極大之差距,如認債務人有償還部分款項即能免卸詐欺之意圖,豈非提供僥倖之徒行騙之終南捷徑?原審所為認定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㈣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又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就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9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買賣契約為台北市○○區○○段0小段第260地號,但必須和已簽立完成合建契約土地○○段0小段第261地號和已同意合建之○○段0小段第259地號共計叁筆土地一起申請建照執照方可達到申請興建大樓之最低要求,此三筆土地為申請建築執照不可分開之必要條件,本宗土地買賣才算完成,如該條件無法完成,則本買賣視同無效,賣方需退還買方先付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等語(他字卷第33頁)。
而依據證人蔡宗錞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272至280頁),堪認被告陳俊瑋有與地主洽談合建之事,惟洽談過程並非順利,耗時甚長,透過不同管道仍未能達成協議,則被告陳俊瑋於簽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既有積極與地主洽談合建,僅因合建一事牽涉眾多因素,且涉及地主意願,因而未能於短期內達成目標,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於簽約後未能與地主達成合建協議,逕認其等於簽約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況依據證人劉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250頁),可認劉勤於簽約時已知悉上開三筆土地尚未談成合建,由被告2人負責洽談,而劉勤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於房地產交易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其就合建事宜之協調曠日廢時、成敗難料一事,自當知之甚詳,此由上開契約條款中約定「如該條件無法完成,則本買賣視同無效,賣方需退還買方先付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等文字,可見劉勤對於被告2人洽談本案合建並非必然會成功一節,已有所預見,為保障自身權益,始約定倘條件未完成,即退回定金,以減少自身之損害,則劉勤仍簽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足見其同意承擔合建洽談未果時之風險,自不能因被告2人事後無法完成契約條件,即反推劉勤於簽約時即有陷於錯誤之情。
㈣就告訴人公司與惠宏公司於106年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心本苑建案),依據證人劉勤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易字卷第251至270頁),可認告訴人公司與惠宏公司並無買賣心本苑建案之真意,劉勤所交付款項亦非簽約金,而係因被告2人有資金需求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並以心本苑建案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且劉勤所交付款項係借款。
則被告2人事後無法還款,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借款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因被告2人事後無法還款一事,推認被告2人於借款時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犯意。
況劉勤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於財產交易具有相當經驗,其就債務人無法還款時,債權人可能承擔損失,或需付出相當成本保全及實現債權,自當有所預見,此由其借款時,以心本苑建案作為擔保之用,更可得知,則劉勤仍同意借款予被告2人,足見其願意承擔被告2人無法還款之風險,尚不得因被告2人事後無法還款,即推認劉勤於借款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㈤被告2人於107年5月19日、6月19日分別交付25萬元、5萬元支票予蔡宗錞,作為返還告訴人公司之部分款項,惟因劉勤認為金額太少而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證人蔡宗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易字卷第275至279頁),並有支票2紙在卷可考(審易字卷第93至95頁)。
足認被告2人於合建條件無法達成後,確有積極還款之行為,並無刻意捲款潛逃之情,僅因被告2人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全額還款,乃先償還部分金額,尚不能據此反推被告2人於最初簽約時及借款時,主觀上即有詐騙定金及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陳俊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奕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陳俊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與胞弟陳俊政(下合稱被告2人)擔任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祥,下稱群宏公司)共同負責人,被告陳俊瑋另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同上,下稱惠宏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告訴人興日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共同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勤佯稱可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26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完成開發後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由群宏公司就260地號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小段259、261地號土地合併申請使用商三方式申請建築執照,再以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公司,劉勤則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群宏公司作為定金。
又被告2人承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惠宏公司已營運困難,仍於106年1月19日,共同在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可出售惠宏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心本苑」建案之預售屋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惠宏公司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心本苑」建案編號10樓A3戶之預售屋,價金990萬元,劉勤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惠宏公司作為簽約金;
嗣因被告2人遲未履約,經劉勤催促,被告2人承上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7日,共同至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以260地號土地為基地,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先前所付200萬元改作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承諾於群宏公司另於臺北市○○區○○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於建照變更完成時,再歸還100萬元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惟被告2人亦遲未履約,且避不見面,嗣告訴人公司發現260地號土地已移轉他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群宏公司、惠宏公司登記資料、105年12月2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5年12月27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106年1月19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6年1月19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106年3月17日「合作興建契約書」、107年2月8日「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26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俊瑋辯稱:之前因為公司有財務問題,才經由蔡宗錞介紹認識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勤,一開始約定由告訴人公司購買260地號土地,告訴人公司支付訂金100萬元,但劉勤需要更大土地,所以加上鄰地259、261地號土地,談好合建一起蓋,才會發生最大效益,與鄰地談好合建才會進到下一步,鄰地地主是兩個人,哥哥同意,但弟弟尚未同意;
後來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劉勤借款100萬元,就把萬華「心本苑」建案其中一戶以買賣方式簽給劉勤作為擔保;
之後就把上開200萬元轉為合建保證金,簽完合建契約後大約4、5個月一直無法完成3塊土地整合,我們就開始走還錢的方法,還款來源就剩下我們公司唯一的建案,所以就由我手寫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請介紹人交給劉勤,我也有交付2張面額各25萬元、5萬元支票,請蔡宗錞轉交劉勤,後來260地號土地是因為公司本票債務被拍賣處理掉,不是我主動賣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易卷第286至291頁)。
被告陳俊政辯稱:我只有在被告陳俊瑋旁邊協助處理簽約、用印事宜,沒有參與討論,聯繫都是被告陳俊瑋處理,我不知道心本苑買賣契約是為了擔保100萬元資金周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1至82頁,易卷第291至29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政辯護稱:260地號土地開發係由蔡宗錞促成,細節亦由蔡宗錞與被告陳俊瑋洽談,被告陳俊政僅協助處理簽約事宜,並無與被告陳俊瑋共同施用任何詐術;
另劉勤係因本案無法開發而改為合建契約,作為還款方式,被告陳俊瑋亦已提出30萬元還款,因劉勤不接受而提出本案告訴,足認本案係屬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陳俊瑋為群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俊祥)、惠宏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2月28日以登記負責人陳俊祥之名義代表群宏公司與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以7,700萬元向群宏公司購買260地號土地,惟須連同259、26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此買賣契約才算完成,否則視同無效,告訴人公司並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A支票),交付群宏公司,作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金;
嗣被告陳俊瑋於106年1月19日代表惠宏公司與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就建案「心本苑」10樓A3戶,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990萬元,告訴人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B支票),交付群宏公司作為簽約金;
被告陳俊瑋復於106年3月17日,以登記負責人陳俊祥之名義代表群宏公司與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以260地號土地作為基地,合作興建房屋,並約定以A支票、B支票作為簽約款,A支票、B支票均有兌現等情,有群宏公司登記資料、惠宏公司登記資料、105年12月28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5年12月27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即A支票)、106年1月19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發票日106年1月19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影本(即B支票)、106年3月17日合作興建契約書(見他卷第11至15、21至25、29至35、37、39至51、53、55至8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建設公司,有土地需求要蓋房子,本案是中人蔡宗錞介紹260地號土地要賣,我們與被告2人不認識,我們確認符合需求後就簽約,簽約時才認識被告2人,因為260地號土地面寬不夠,所以我們合約書有載明要包括隔壁土地合建才完整,如果隔壁259、261地號土地地主不同意,就沒有辦法完成合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8至250、267頁);
參以證人蔡宗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260地號土地是我推薦給告訴人公司,主要是被告陳俊瑋要努力跟隔壁地主談,我只是協助,但當時找不到259、261地號兩個地主,是透過鄰居問,有的認識地主兄弟,就說不可能成功,有時候要找地主要透過認識的人去接觸,都很難接觸,很難完成,我有去按過電鈴,有去問人,通常跟地主談合建都很花時間,有的十幾年也不會成,我有跟劉勤報告當時談的狀況,告訴人公司多少會知道地主很難談,我覺得建設公司的立場是要買全部整合好的,當然合約內容寫得很清楚,最後能不能完成其實都不一定,因為地主哪有那麼容易答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2至274、277至278頁),核與被告陳俊瑋所辯:我們當初有持續找259、261地號土地的地主洽談,也談了很多次,261地號土地我們已經談了半年多,再加上隔壁的259地號土地,應該一年多快兩年都一直陸續在談,259地號土地地主只是有意願,也沒有說沒意願,只是在洽談條件,比如要給地主幾坪,當初我們談的狀況到這邊,261地號土地的弟弟雖然有明確表示不談,但我們還是有持續找他談,因為一般地主我們認為是條件上給他不足的問題,在簽約當下我們就有告知,因為劉勤自己在做開發,所以他們大概知道這個時間,中間我們都有跟蔡宗錞告知時間可能沒這麼快,我們沒有跟告訴人公司或劉勤說快談成了,只是說這個地主的狀況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6至288頁)相符;
再觀諸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就260地號土地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台北市○○區○○段0小段第260地號共計1筆土地147平方米約44.467坪,使用分區為商三容積為560%,並可與259、261地號合併申請使用商三方式申請建築執照並核准。」
,第九條特定約定事項第(2)款「...此三筆土地為申請建築執照不可分開之必要條件,本宗土地買賣才算完成,如該條件無法完成,則本買賣視同無效,賣方需退還買方先付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等語(見他卷第29、33頁),可見證人劉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應已清楚知悉尚需與259、261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且並非必然能與260地號土地整合成功,始於契約載明「如條件無法完成,則本買賣視同無效」;
況依證人蔡宗錞及被告陳俊瑋上開所述,群宏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陳俊瑋、蔡宗錞仍有持續努力與259、261地號土地地主洽談合建事宜,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證人劉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有向我保證259、261地號土地地主一定可以完成上開條件,我一直催被告2人,他們說快完成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2頁),惟與證人蔡宗錞及被告陳俊瑋所述不符,尚難遽信。
㈢證人劉勤雖於偵查中證稱:陳俊祥及被告陳俊瑋都來跟我講,他們缺錢,要將他們另外負責的心本苑其中一戶便宜賣給我,編號是A3的10樓,但後來也沒有消息,結果心本苑建案的坐落土地後來移轉給別人,後來心本苑的建設公司也移轉給別人等語(見他卷第123至12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心本苑的事情是被告2人在過年前跟我說過年前要給工人錢,希望可以跟我們週轉100萬元,過完年就會還我,所以才簽了心本苑的買賣契約作為擔保,我們就付了100萬元,因為心本苑的契約是寫買賣,所以我在偵查中才講賣給我;
我們當時沒有講如果100萬元沒有還,我可以用990萬元買這個房子,也沒有說這個房子直接變成我們的,而且我沒有想要買這個房子,因為我們建設公司自己在蓋房子、賣房子,一般不會再買其他的房子,簽這份契約就是他們過年前缺錢,跟我們週轉,做一個擔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1至252、256、263至264、270頁),堪認被告陳俊瑋代表惠宏公司與證人劉勤代表之告訴人公司就「心本苑」建案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作為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擔保,核與被告陳俊瑋所辯相符,縱「心本苑」建案A3戶10樓出售他人後,惠宏公司或被告2人未清償告訴人公司100萬元借款,應屬民事糾紛,難認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劉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了心本苑契約後,他們沒有錢還給我們,又聽說心本苑賣給別人,沒有通知我們,錢也沒有給我們,我們想既然如此乾脆轉成合建契約,後來雙方就講好把之前分別簽立的100萬元、100萬元,總共200萬元轉為合建保證金,之前260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書跟心本苑的房屋買賣契約書就都不用履行了,直接轉為合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2、265頁),核與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告訴人公司)應於簽立本合建契約書同時支付第一期簽約款(合建保證金)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並於契約書附上A支票、B支票影本等情(見他卷第57、85至87頁)相符,堪認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係經契約當事人即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協議約定,將先前簽定26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群宏公司所收受之訂金100萬元,及另向告訴人之借款100萬元,均變更為260地號土地合建之保證金;
況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就260地號土地簽定「合作興建契約書」,而260地號土地係於107年7月27日始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頁),難認被告2人就「合作興建契約書」之簽訂,自始即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陳俊瑋雖於107年2月8日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見他卷第89頁),承諾於群宏公司另於臺北市○○區○○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於建照變更完成時,再歸還100萬元,而迄未履行上開承諾,然被告陳俊瑋供稱:簽完合建契約後,還有繼續在談259、261地號土地的合建,談的時間拉長,沒有完全確定,劉勤覺得時間過長,中間又發生我們公司因為時間太長,覺得談這個案子不是很穩,就說把它退掉把錢還一還,才有透過蔡宗錞還25萬元、5萬元;
另外介紹人跟我們溝通,問還款來源,我說我們現在公司唯一剩這個案子是我們之前轉投資的,如果可以變更完成就有這樣的錢可以還給劉勤,他說那你就把它寫清楚做一個書面,然後我們幫你交給劉勤,所以才會有這個書面;
我記得在簽完合建契約過大約4、5個月一直無法完成這3塊土地整合,中人說劉勤說如果不行的話就把錢還一還,所以我們就開始走還錢的方法,才會有陸續的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87、289至290頁),核與證人蔡宗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偶爾會經過260地號土地那邊去吃甜不辣,順便看看,後來再去看好像外面掛了別家建設公司的廣告招牌,就跟告訴人公司回報,因為這個案子是我介紹的,劉勤當然找我,要我找被告2人還款,後來我從被告陳俊瑋那邊拿到2張支票,分別是25萬元、5萬元,要還給劉勤,我有拿支票給劉勤,但是劉勤不接受,他說欠的不是這個金額,他要全部的金額,因為當時被告陳俊瑋好像債務很多,我就趕快把錢領出來,不然錢又不見,我在劉勤提告前,要把錢給劉勤,劉勤不接受,陳俊瑋也不在,我只好一直把錢留在這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5至279頁),大致相符,並有蔡宗錞簽名代收之支票2紙影本(見本院審易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憑,其中面額2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7年5月18日,蔡宗錞簽收日為107年5月19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15日,蔡宗錞簽收日為107年6月19日,可見被告陳俊瑋於107年2月8日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承諾以另一建案作為還款來源,復於107年5月19日、107年6月19日透過蔡宗錞返還25萬元、5萬元予劉勤,應已確認不履行群宏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始採還款方式處理,尚難認定被告陳俊瑋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末查,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定「合作興建契約書」,嗣因被告陳俊瑋確認不履行合建契約而採行還款方式處理,始應介紹人要求於107年2月8日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承諾還款方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嗣因被告2人遲未履約,經劉勤催促,被告2人承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7日,共同至告訴人公司上址,對劉勤佯稱以260地號土地為基地,與告訴人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先前所付200萬元改作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承諾於群宏公司另於臺北市○○區○○街之建案申請建照變更時,可先歸還100萬元,於建照變更完成時,再歸還100萬元云云,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云云,顯然錯置時序,且誤認被告陳俊瑋於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當日,出具「起造人變更暨備忘錄」承諾還款方式,致劉勤陷於錯誤,代表告訴人公司與群宏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乙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陳孟黎、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按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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