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7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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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育光不服,提起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吳紫進,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手腕挫傷、疑左側第四指槌狀指之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3至6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

準此,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傷害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理由欄第2頁第25行關於「......臉部......」,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持兇器傷害被告,從被告受傷部位,可知告訴人當時失去理智,被告拿東西丟向告訴人,是自衛保護自身安全,應符合正當防衛,且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原審未詳查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其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罪或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為證。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審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及被告警詢、偵訊、原審供述暨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情節,可知雙方肢體衝突前,告訴人先以右手持一物品朝被告揮舞靠近,並一度要搬起大廳椅子之動作(對應原審卷附圖16-22),被告隨即拿起櫃臺處的物品丟向告訴人,告訴人則伸出左手格擋(對應原審卷附圖23-27),該物品因而擊中告訴人左手部位,且告訴人左手部位受傷及傷害種類,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種類相吻合,又由前開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看到的被告丟擲物品之手勢,亦知被告丟擲物品之力道非輕,自足以對告訴人的左手造成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此亦有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至耕莘醫院就診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傷害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2.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拿起櫃臺處的物品丟向告訴人前,告訴人雖先以右手持一物品朝被告揮舞靠近,並一度要搬起大廳椅子之動作,但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仍有相當距離,告訴人亦未有將大廳椅子砸向被告或持續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以當時客觀情狀,縱使告訴人有以右手持一物品朝被告揮舞,並一度要搬起大廳椅子,被告自可採取閃避、離開現場等動作,避免遭受攻擊,被告捨此不為,隨即拿起櫃臺處的物品丟向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不得據以免責。

至被告上訴提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決中,關於告訴人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案可言,無從以另案判決內容執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依據。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正當防衛主張,並無理由。

(四)科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106年間曾因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原審易卷第32頁,本院卷第86頁),惟告訴人並未到庭,雙方未能成立和解,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五)綜上,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光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育光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吳紫進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
李育光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吳紫進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向吳紫進丟擲物品而砸中吳紫進的左手,使吳紫進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育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
經查:
 1、被告於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吳紫進則係本案社區總幹事。
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嗣告訴人於同日至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2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14頁、第7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稱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第69頁),並有本案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耕莘醫院110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第2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就拿小檯燈砸我左身,我有用手阻擋等語(見見111年度偵續字第25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7-4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拿起櫃臺處的物品丟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格擋,該物品打到告訴人左手部位之畫面,此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46-48頁),再告訴人受傷之左手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未引用,刪除)部位及傷害種類相吻合,又由前開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看到的被告丟擲物品之手勢,可以看出被告丟擲物品之力道非輕,而足對告訴人的左手造成傷害。
依上各節,足認告訴人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前揭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浪費司法資
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106年間曾因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
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引用,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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