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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學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48、72342、7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羅學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6、92、9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予以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量刑審查: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0罪)確定;
④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4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於原審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及理由,並請求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揭前案及執行紀錄,顯示其守法觀念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實際上只有讀到小學四年級之學歷,原審判決卻認為我是五專畢業之學歷,因此對我判刑較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就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士瑋,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9頁)、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上訴以其學歷僅有萬華龍山國小,並非五專畢業,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後,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國民小學檔案室查無被告之學生學籍資料,此有該校113年7月17日北市龍小教字第113600515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於戶政資訊系統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五專畢業」,此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867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
又原審係審酌上述犯罪情節及危害等各情,始量處罪刑,所量處之刑度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低度量刑,而被告之前揭學歷狀況縱屬有異,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結果,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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