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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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泮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7、18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泮香(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散布告訴人蔡芝妮「念你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文字訊息於人數高達百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上相當嚴重之損害,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悔過,難認原審判處之刑度,為適當之處罰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近1年以來,常無理由謾罵、詆毀、污衊被告,且「精神分裂症」一詞,乃醫學上專有正式名詞,並非直指告訴人為神經病,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被告於2個「第三勢力三三三」群組(成員分別有349人、173人)張貼「本席辜(按應為「姑」之誤)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文字訊息,使該等群組數百名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自係令特定多數人聽聞、知悉無誤。

又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訊息之內容「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已明確指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已足造成他人因認知告訴人患有此精神疾病,而對其精神狀態紊亂、脫離現實或行為面存有怪異、危險性之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另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於LINE群組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該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及行為甚明。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以證明其未於群組內稱告訴人為神經病(見本院卷第184、189頁),然被告於群組內散布「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文字訊息,實屬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案事證明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顯無必要。

㈡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本案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應屬私德,不論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

是被告前開所言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之犯行,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雖聲請檢查、調查告訴人之精神狀態(見本院卷第135、184頁),惟不論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㈢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原判決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2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卻僅因訴訟糾紛對告訴人不滿,率爾於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字,妨害告訴人名譽,實屬不該,犯後又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案發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具低收入戶身分、健康狀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等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明顯失衡之處,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另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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