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08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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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侑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莊侑融經原審認定犯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莊侑融係從事餐券、禮券買賣之業者,明知其因經營不善,已積欠不知情之曾怡軒、廖慶豐債務且無法清償,亦無能力繼續供貨及支付貨款,猶隱瞞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10日某時,向陳怡婷佯稱:已取得軍方之大筆餐券訂單,需向其調用餐券,款項將於軍方撥款後即支付等詞,致陳怡婷陷於錯誤,遂以附表一「單價」欄所示價格出售餐券,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餐券名稱」、「張數」欄所示餐券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餐券後,隨即交付予曾怡軒以清償其前應交付餐券之債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向陳怡婷佯稱:有低於市價之西堤餐券可代為預購等詞,致陳怡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600張西堤餐券,並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莊汶憲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XX7864號【詳卷】)帳戶內,被告再用以清償其前應給付予廖慶豐之買賣價金債務。

因而認定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前揭2罪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被告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與定刑之部分。

三、原審就附表一部分量刑過輕、就附表二部分量刑允當:

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因資金窘迫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卻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陳怡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節;

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運輸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僅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見偵字卷第31、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就一、㈠即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一、㈡即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原審前揭量刑,固非無據,然而:

⒈就附表一部分:

⑴被告因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罪,詐得12萬8,000元,另因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接續詐得合計280萬1,960元,二者犯罪所得相差近22倍,即便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實際賠償50萬元,附表二視為全部歸還被害人,但附表一仍有242萬餘元未予歸還或彌補,且被告於給付50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繼續履行,然原審在此情況下,卻就二者均諭知前述得易科罰金之刑,輕重顯然失衡,未充分衡量被告犯罪情節輕重(詐得金額多寡)及未持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而為適當的負面評價,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最後才認罪,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以附表一之詐欺所得金額看來,確為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宣告刑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即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為圖周轉,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得告訴人所有價值高達280萬1,960元之餐券,告訴人損失重大,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給付50萬元,其餘調解成立時承諾之金額均未履行,於本院雖稱會以不動產貸款之方式償還告訴人200萬元,但迄未陳報任何還款事證,告訴人損失填補有限,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判拘役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尚有多名家人需要撫養,從事夜間運輸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到庭表達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罰其當罰。

⒉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雖同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但斟酌被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僅12萬8,000元,且成立調解後,被告業已實際給付50萬元,足以彌補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難認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結論: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犯行之宣告刑及定刑均應撤銷,本院並重為量刑,就附表二犯行之宣告刑,本院認應依法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均如主文各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一、㈠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即一、㈡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餐券名稱
張數
單價
總金額
110 年8 月9
日13時48分

臺北市○○
區○○○路
○段000號
西堤餐券
3,000
000
0,680,000
陶板屋餐券
1,000
000
000,160
110年8月10
日某時
同上
西堤餐券
000
000
000,200
全聯禮券
000
000
000,600
                                             合    計2,801,960
訂購時間
訂購內容
張數
單價
訂單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0年8月11日
11時7分許
西堤餐券
000
000
000,000 110年8月11日
14時36分許
100,000
110年8月27日
20,000
19時46分許
110年8月27日
21時50分許
8,000
                                               合    計 128,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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