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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再來
輔 佐 人 何聰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再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再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被告有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業與告訴人林彥廷達成和解,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承包通信管道及設施維護之工程施工,因道路回填施工不良,造成路面高低差,致告訴人林彥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原審理中陳稱現無業,且因疾患須長期接受常規透析治療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非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
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達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民國113年3月28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3月22日送至被告、輔佐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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