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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是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前揭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富隆(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3年4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略以:「與事實不符,請鈞長查明」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分別送達: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送達時間113年7月30日)、「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送達時間113年7月31日)等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8月9日、10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送達時間113年7月2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管理員簽收而合法送達,則自受僱人代為受領之日即113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居所,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不能送達等情,有上訴狀、刑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5、37至44頁),則以上開裁定最後送達日(即113年8月10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13年8月18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應順延至113年8月19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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