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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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美珠


黃偉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8號、112年度偵字第19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古美珠、黃偉斌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美秀、林惠貞,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2人均未上訴,茲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惠珍所請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敘述上訴理由為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等俱不爭執而非為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110-11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林惠貞所受損害,甚且未能和解,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犯後態度亦屬可議。

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而量處過輕刑度,而未符合社會要求,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及量刑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各2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陳美秀、林惠貞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2人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陳美秀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陳美秀所受損失(見原審卷附112年8月31日刑事陳報狀),且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林惠貞大部分損失,此據告訴人林惠貞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被告古美珠、黃偉斌所犯2罪均各有期徒刑3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均為有期徒刑5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一日。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林惠貞所受損害乙節已屬誤會外,更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後與告訴人2人所分別成立之和解及賠償情狀之犯後態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失之過輕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況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全數返回尚積欠告訴人林惠貞之9萬元款項,此有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791號調解筆錄、被告古美珠與告訴人林惠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林惠貞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見本院卷第59-63、101頁)在卷可參,基此,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過輕事由亦不復存,併此敘明。

又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

惟被告2人就本件對告訴人林惠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認定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林惠貞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竣,應認已歸還全數犯罪所得,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末此敘明。

㈣綜上,因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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