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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豐年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苗豐年(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不但數量甚多且僅純質淨重即已達約139.49公克,危害國人健康至鉅、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廿公克以上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之知法犯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1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持有毒品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提出另案判決之刑度作為參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並非首次犯案,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廿公克以上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認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另案判決之個案量刑因子不同,其上訴請求參考另案判決之刑度而為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數 量檢出成分鑑 驗 報 告
一白色晶體
(編號1
至4、6)
5包(驗前總毛重122.
77公克,驗前總淨重
約117.33公克,純度
約86%,推估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00.90公
克,驗餘總淨重117.2
7公克)
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
他
命
成
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4
日刑理字第112602
6121號鑑定書
二白色晶體
(編號
5)
1包(驗前毛重1.52公
克,驗前淨重1.26公
克,愷他命純度約3
1%,驗前純質淨重約
0.39公克,氟-去氯-N
-乙基愷他命純度約5
3%,驗前純質淨重約
0.66公克,驗餘淨重
1.20公克)
檢出第三
級
毒
品
「
愷
他
命
」
、
「氟- 去
氯-N-乙基
愷他命」
成分。
三毒品咖啡
包(黑色
包裝,編
197包(驗前總毛重11
54.49公克,驗前總淨
重約948.45公克,純
度約4%,推估驗前總
檢出第三
級毒品「4
-甲基甲基
卡西酮」
號A1至A1
97)
純質淨重約37.93 公
克,驗餘總淨重947.8
1公克)
及「甲基-
N,N- 二甲
基
卡
西
酮」等成
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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