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2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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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登捷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84、52211、53875、54917、56808、579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68、5669、5670、5671、5672、5673、5674、5675、5676、5677、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健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5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淞和充電站,持上開破壞剪等器具拆解並竊取淞和充電站內之生壓器設備,惟因該生壓器設備過重無法搬離而先行離去;

俟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洪健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康登捷前往上開淞和充電站,洪健庭承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與康登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共同將上開生壓器設備自淞和充電站內搬運至淞和充電站外人行道上,然仍因上開生壓器設備過重無法順利搬離而先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2人共同將上開生壓器設備自淞和充電站外人行道搬運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龍山二街口,再由洪健庭當場以上開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將生壓器設備內之銅線圈撬開、剪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把、鐵鎚1支及刀子3把。

二、案經陳嘉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登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下午1時28分許,先後與共同被告洪健庭前往淞和充電站,搬運生壓器設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幫忙搬東西,沒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共同被告洪健庭僅向被告表示生壓器設備過於沉重無法獨自搬運,遂要求被告協助將生壓器設備搬至共同被告洪健庭騎乘之機車上,被告主觀上僅有搬運重物之認知,對於竊取生壓器設備乙節,毫無認識,更是從頭到尾未見扣案之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更未見共同被告洪健庭拆解過程,對於共同被告洪健庭有攜帶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乙節,毫不知情,被告主觀上不知情也完全沒有認識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者,系爭生壓器設備早於112年7月23日上午5時5分許,由共同被告洪健庭竊取既遂,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下午1時28分許(刑事上訴理由㈠狀誤載為下午1時29分許)抵達淞和充電站時,僅係應共同被告洪健庭委託辦運業經共同被告洪健庭竊取既遂之生壓器設備,被告應僅該當搬運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無竊取他人動產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然被告雖已著手搬運共同被告洪健庭所竊取之物,然尚未既遂即遭警察查獲,自屬搬運贓物未遂,因現行法無處罰贓物罪未遂之明文,自應給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至193、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52211卷第16至18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52211卷第9至10、52至54、59、92至93、97頁反面至98頁;

原審卷第84、190至192頁),並有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土城分局112年8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2818號函及其檢附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635919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2211卷第19至21、23、28至34頁反面、103至118頁反面、123至128、1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庭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充電站的電箱還沒有接上電線,我自己去搬不動,我就叫被告跟我一起去搬充電站的生壓器設備,我以為那個設備內部是有黃銅,可以拆解賣錢,我跟被告說拆掉賣的錢,看賣多少再看跟他怎麼分;

我找被告一起到充電站裡,把生壓器設備搬起來經過水塔,從充電站裡搬出來,被告應該知道我要做什麼等語(見偵52211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第一次去那邊,就是去幫忙搬東西,把生壓器從偵52211卷第33頁照片中位置搬出來,搬到走道,洪健庭就載我走了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共同被告洪健庭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5分許,雖有拆解並竊取淞和充電站內之生壓器設備,惟因該生壓器設備過重無法搬離即行離去,斯時該生壓器設備並未移入共同被告洪健庭實力支配之下,尚屬未遂。

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47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與共同被告洪健庭共同自顯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洪健庭所管領之淞和充電站內,將上開生壓器設備搬運至淞和充電站外人行道上,使上開生壓器設備脫離告訴人支配管領範圍,其所為顯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為,並已竊盜得手甚明。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並無竊盜犯意,或所搬運物品係共同被告洪健庭已竊得之贓物云云,均非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庭於偵查中先證稱:我被查獲時,破壞剪放在機車車廂,鐵鎚放在旁邊地上,刀子3把也放在車廂等語(見偵52211卷第59頁),復證稱:被告知道我有帶鐵鎚等語(見偵52211卷第98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看到鐵鎚放在地上等語(見偵52211卷第59頁);

再者,被告自淞和充電站內將上開生壓器設備搬運至淞和充電站外人行道上時,該淞和充電站現場遺留有刀子等兇器乙節,亦有前引之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洪健庭有攜帶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乙事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為國中畢業,且曾從事水電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其與共同被告洪健庭自非渠等所管領之淞和充電站內,將上開生壓器設備搬運至淞和充電站外人行道上之行為,乃屬竊盜行為,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共同被告洪健庭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共同被告洪健全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洪健庭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洪健庭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上開生壓器設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參酌被告前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因與共同被告洪健庭共同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破壞剪1把、鐵鎚1支、刀子3把係共同被告洪健庭所有、供竊取本案生壓器設備所用之工具,業據共同被告洪健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共同被告洪健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對上開物品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故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因共同被告洪健庭再三請求,再加上共同被告洪健庭曾經對被告有暴力行為,被告才迫於無奈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僅是單純搬運物品,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最低度量刑。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又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因共同被告洪健庭再三請求,再加上共同被告洪健庭曾經對其有暴力行為,迫於無奈為本案犯行,且僅是單純搬運物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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