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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林文賓(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在何時地、向何人指摘「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一情。
被告縱有於閒聊時向他人提及告訴人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而該語意所指不明,尚難認係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佈於公眾之意圖。
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實際行為,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經證人蘇淑珠、蔡智仁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卷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民國112年7月21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申訴資料,壯圍鄉公所1月18日考績懲處令可憑;
參以,被告自承確對呂清標說過:「我覺得組長跟梁靜如很好......他們二個人很好......」等語,而衡諸證人梁靜如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問題本有嫌隙,被告並曾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在職場上傳述已婚組長與告訴人有男女關係等語,佐以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蘇淑珠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其並未親自聽聞「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之訊息(見偵卷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94頁);
證人蔡智仁於原審證述:被告在鄉公所訪談過程中只有承認他有說告訴人與林永順關係很好,並表示其所稱「關係很好」不是「男女關係」的意思,當時委員認為被告不是當面跟告訴人講這些事,而是經由他人輾轉而傳出來,但被告在職場上傳告訴人跟林〇水之間關係很好,言詞仍不恰當,所以考績委員會認為還是要一個適當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參以被告僅坦承曾傳述告訴人與組長「關係很好」,堅決否認曾經傳述「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之訊息。
是依上開證人蘇淑珠、蔡智仁之證述、被告部分供述,以及卷內壯圍鄉公所檢送之函文及考績懲處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傳述告訴人與組長「關係很好」,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曾傳述其等間有「男女關係」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
㈡、檢察官於本院提出告訴人與林珮瑜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65、67頁),觀諸其內容,未見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嫌直接相關之對話訊息,另檢察官提出案外人林珮瑜與蘇淑珠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中林珮瑜稱:「隊長很忌諱"辦公室戀情"尤其是有婚姻的人......」、「她現在的狀況跟妳之前一樣被傳與阿水 點她一下,是說"盡量避免"」等語,該內容未見指明被告曾傳述告訴人與何人有「男女關係」之內容,況該內容係第三人林珮瑜、蘇淑珠間之對話,且係要求蘇淑珠進一步傳話,縱提及「辦公室戀情」,然不能排除係輾轉傳話之人於傳話過程中,對他人話語加入自己之臆測或延伸解讀,無從遽認原始話語之內容,佐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親耳聽到,是林珮瑜發簡訊給蘇淑珠,她要蘇淑珠轉告我,簡訊上講說我有被傳跟組長,上面只有寫這樣,工作場合上面適度的避嫌是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證本案無從明確認定被告確有傳述「男女關係」之內容。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曾有停車糾紛,與被告是否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二者間難認有必然關聯性。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卷內既有證據主張被告犯罪,惟經本院再予綜合審酌,仍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傳述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內容,另上訴後提出前揭對話訊息,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賓與告訴人梁靜如均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清潔隊人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清潔隊,以「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梁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112年12月26日壯鄉人字第1120017359函暨所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訪談紀
錄、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曾在清潔隊車庫好像是與呂清標聊天時,談到告訴人跟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當時沒有別人在場,我沒有說告訴人與組長有男女關
係,也沒有誹謗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梁靜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同事林珮瑜在工作布達時說「你們不要以為在這裡交男朋
友,工作就會比較輕鬆。」,雖沒指明是誰,但我感覺是
在講我,所以我向鄉公所申訴,後來被告因我提出的申訴
案被懲處,我才知道是被告妨害我名譽,被告跟其他同事
說我跟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我沒有在現場聽聞,
我不知道誰能證明被告有講,我是向鄉公所申訴等語,可
見告訴人並未親自聽聞被告指摘「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
長有男女關係」,對於具體誹謗時間、場所、在場之人並
無所悉。
(二)而依卷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12年7月21日壯鄉人字第1120009670號、112年12月26日壯鄉人字第1120017359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訪談紀錄、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開會通知書等件,及證人即壯圍鄉公所人事室主任蔡智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提出申訴後,經證人蔡
智仁訪談林珮瑜、蘇淑珠、呂清標、被告等相關人員後,
壯圍鄉公所於111年12月30日15時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案由:清潔隊員林文賓謠傳安心上工人員於職場亂
搞男女關係懲處案,請審議。」、「說明:一、清潔隊員
林文賓謠傳安心上工人員在職場亂搞男女關係,當事人經
由他人得知後提起申訴,經審視申訴書及約談相關人員,
係林員於他人閒聊時曾提起,並未對著當事人說。二、經
林文賓陳述意見,當初於其他同事閒聊時僅說二人很好,
殊不知經由其他人渲染成在職場亂搞男女關係,也曾多次
尋求各種管道向當事人道歉。」之事項,而經考績委員會
決議被告言語經由他人渲染成非原意,雖有不當,但深具
悔意,予以申誡1次處分。故由前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
曾在與他人閒聊時提及告訴人與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無
法證明被告曾指摘「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
係」。
(三)而由證人即清潔隊人員蘇淑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曾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不滿,另林珮瑜要我轉
告告訴人注意交友,我沒有親自聽聞「梁靜如與清潔隊夜
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之訊息,被告有跟呂清標承認過;證
人即清潔隊人員呂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
跟我講過告訴人什麼事情,我也沒聽過「梁靜如與清潔隊
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這種訊息等情,可見其等亦均未親
自聽聞被告指摘「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
之情。
(四)從而,依卷附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在何時地、向何人指摘「梁靜如與清潔隊夜班組長有男女關係」一情。被告
縱有於閒聊時向他人提及告訴人與清潔隊夜班組長很好,
而該語意所指不明,尚難認係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佈於公眾之意圖。依公訴人所舉之事
證,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實際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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