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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弦怡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敲擊告訴人王祥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致該車車頭保險桿烤漆部分掉落,而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避免生鏽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敲擊系爭車輛之車頭,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其辯稱:因系爭車輛臨停於殘障坡道,我過不去,我就用手敲車輛前方保險蓋的地方,敲那裡比較容易讓車輛的警報器鳴叫,我只是要讓他們知道這裡不能停車,我沒有敲很大力,且用手敲不可能敲到掉漆那麼嚴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2日22時36分許,駕駛電動輪椅行經案發地點,於行駛過程中遭系爭車輛違規停車阻擋其動線,被告遂停在系爭車輛前方,並以手敲擊系爭車輛,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見系爭車輛保險桿有部分烤漆掉落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至5頁、第43至44頁;
原審審易卷第82至83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33至35頁),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39頁),故上開客觀情節固足堪認定。
㈡、至系爭車輛保險桿烤漆脫落是否係因被告以徒手敲擊所造成此節,以下逐一論述之:⒈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案發前之保險桿外觀照片供比對、檢視,則系爭車輛保險桿上烤漆脫落究係被告以徒手敲擊所造成,抑或於案發前即因其他原因造成上開車損,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兩處保險桿烤漆均係呈塊狀掉落(見偵卷第17頁),然並未有板金凹陷之情形,依一般常理被告以徒手敲擊應不致於造成板金平整但烤漆脫落之情形。
況就此節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說明或證據加以佐證,是上開烤漆脫落是否係因被告以徒手敲擊所造成,即非無疑。
⒉又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違規停放在紅線上,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原駕駛電動輪椅行駛車道上,後被告自車道逆向轉入系爭車輛前方,惟無法順利從該處之斜坡道駛上人行道,系爭車輛之車尾燈有多次亮起之情形,被告便將電動輪椅往後稍退出,並以右手敲打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之車頭2、3下,之後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復有3次亮起之情形;
嗣有一男子走近並協助搬動停放於一旁之機車,使斜坡道更為寬敞,之後告訴人即出現在畫面中、檢視系爭車輛之車頭,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致其無法通過,才徒手敲打系爭車輛之情不虛。
況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敲擊系爭車輛前曾多次嘗試自系爭車輛停放間隙駛入無障礙斜坡,然均未能如願,而於此同時系爭車輛之車尾燈亦有多次亮起,依此情節足以推論被告應係於嘗試駛入斜坡時,其所駕駛電動輪椅與系爭車輛有碰觸,始造成系爭車輛車尾警報器燈亮起,則系爭車輛烤漆脫落實有可能係因被告駕駛電動輪椅欲駛入無障礙斜坡時,因告訴人違規停車致空間狹窄,被告不慎造成其電動輪椅刮傷系爭車輛之保險桿烤漆,則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
⒊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該烤漆脫落係因被告敲擊所造成,然查告訴人因違規停車遭被告敲擊車輛,是其與被告因本案而發生爭執,則其就系爭車輛是否遭毀損自與被告有對立關係,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係於被告敲擊其車輛後始到場,由此可知告訴人亦未見系爭車輛之烤漆脫落之經過,尚不宜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論系爭車輛保險桿烤漆脫落必係被告敲擊車輛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行為有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烤漆毀損之情形,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其車前敲打導致前保險桿烤漆脫落等語,此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就該烤漆脫落傷痕係案發當時被告行為後始出現之新車損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此部分證詞,亦未就此部分證詞加以論駁,逕以欠缺車頭原有外觀照片供比對,即無法證明該車損確為被告行為所致之車損,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觀諸該車損照片,該烤漆脫落部分尚未有生鏽之痕跡,顯係發現前甫造成之車損,亦足佐證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將各該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顯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與論理法則已有違背。
⒉又原判決雖認:系爭車輛車頭兩處保險桿烤漆均係呈塊狀掉落,其烤漆損壞情形應不是常人徒手敲打即能造成等節。
然觀原審之勘驗筆錄結果顯示:被告原駕駛電動輪椅行駛車道上,被告自車道逆向轉入系爭車輛之前方、惟無法順利從該處之斜坡道駛上人行道,系爭車輛之車尾燈有多次亮起之情形,嗣被告將電動輪椅往後稍退出,並以右手敲打系爭車輛駕駛座前方之車頭2、3下,之後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復有3次亮起,被告駕駛之電動輪椅持續停在系爭車輛車頭處,被告身形有稍微持續晃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明確損壞車輛之徒手攻擊及駕駛電動輪椅前後移動等行為,自難排除該等傷痕係因被告攻擊系爭車輛時,透過徒手及輪椅刮擦車輛所致。
且觀諸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現場照片編號1顯示,被告電動輪椅高度與告訴人車輛損傷部位高度一致,是縱認該等傷痕並非被告徒手所致,亦應認係被告透過電動輪椅摩擦告訴人車輛所致。
況被告亦坦承:因告訴人車輛違停,造成伊無法順利通行,故伊便以手敲擊系爭車輛保險蓋,要使車輛警報器鳴叫等語,則被告就其行為造成車輛損壞一情,顯已有所認識並有意而為之,則不論係徒手或透過輪椅磨損告訴人之車輛等行為,均應認具有毀損之犯意,原審判決逕徒手敲打系爭車輛車頭之行為無法造成告訴人車輛損傷之認定,顯與客觀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符,判決顯非適法。
㈡、經查,就系爭車輛車損係被告所造成此節,告訴人所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甚且告訴人於被告敲打系爭車輛時並未在場此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烤漆脫落之車損係因被告敲擊所致。
更遑論被告於敲擊系爭車輛前,曾多次試圖自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位置前方間隙駛入均未能成功,於嘗試駛入過程中系爭車輛車尾警示燈均曾亮起,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輪椅與系爭車輛曾碰觸,是被告實有可能係因駕駛電動輪椅欲駛入無障礙坡道時遭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妨礙動線,致不慎刮擦系爭車輛保險桿,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原審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具有毀損之犯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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