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3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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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韜


林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撤銷。

林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瓏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韜與其子林瓏憲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阮氏紅協所營之「家鄉緣」KTV店內,因林韜酒後與店家及現場客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韜先持酒瓶砸毀櫃臺及其內之洋酒9瓶,在場客人吳立民出言制止砸店,林瓏憲見狀即上前助陣持酒瓶敲擊吳立民頭部、面部,致吳立民頭、面部受有開放型傷口之傷害,而吳立民之友人江建宏見狀起身,旋遭林韜、林瓏憲2人再分持酒瓶共同毆打江建宏成傷(被告2人所涉傷害、毀損、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韜並向店家負責人阮氏紅協恫稱「我這樣亂看你怎麼開店」,共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阮氏紅協,使阮氏紅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氏紅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林韜、林瓏憲(下稱被告2人)恐嚇阮氏紅協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起訴被告2人涉嫌共同恐嚇吳立民部分)並未上訴,此有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表示對於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7頁),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恐嚇阮氏紅協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韜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2頁背面;

原審卷第125頁、第168頁、第194頁、第263至264頁;

本院卷第107頁、第141頁、第145至146頁);

被告林瓏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4頁、第263至264頁;

本院卷108頁、第145至1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紅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他字卷第46頁)、證人即在場客人吳立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他字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證人即在場客人江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4至25頁;

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證人吳立民、江建宏傷勢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家鄉緣」KTV店內,因被告林韜酒後與店家及現場客人發生爭執,被告林韜先持酒瓶砸毀櫃臺及其內之洋酒9瓶,在場客人吳立民出言制止砸店,被告林瓏憲見狀即上前助陣持酒瓶敲擊吳立民成傷,而吳立民之友人江建宏見狀起身,旋遭林韜、林瓏憲2人再分持酒瓶共同毆打江建宏成傷,被告林韜並向店家負責人阮氏紅協出言「我這樣亂看你怎麼開店」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2人上開之砸店、傷害阻止砸店之店內客人吳立民、吳立民友人江建宏及出言恐嚇店家負責人阮氏紅協等行為舉止綜合觀之,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家鄉緣」KTV店負責人阮氏紅協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家鄉緣」KTV店無法繼續正常營業,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身體、財產有不測而心生畏懼。

是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之上開行為舉止綜合觀之,自屬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對證人阮氏紅協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證人阮氏紅協之安全甚明。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因為被告林韜酒後與店家及現場客人發生爭執,被告2人先後單獨或共同為砸店、傷害阻止砸店之店內客人吳立民、吳立民友人江建宏及出言恐嚇店家負責人阮氏紅協等行為舉止,被告2人雖非事前已謀議要共同恐嚇證人阮氏紅協,然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之前開行為舉止觀之,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作為有隱含恐嚇證人阮氏紅協,使其擔憂將遭受傷害及無法繼續經營本案店家之意,有相當之認識及了然於胸。

是被告2人就本件恐嚇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有關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林韜前因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3月、3月、3月,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6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前述①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等罪與②等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林韜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是被告林韜就所犯②等罪,既於111年10月4日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嗣後與所犯①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

被告林瓏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瓏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林韜已因上述構成累犯其中有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而被告林瓏憲亦因上述構成累犯其中有恐嚇危害安全前科犯行,且經執行完畢,其等2人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2人未悛悔改過,其等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恐嚇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案起因為被告林韜酒後與店家及現場客人發生爭執,且綜觀被告2人案發所為,不宜片段割裂認定被告2人共同恐嚇行為僅限於被告林韜向證人阮氏紅協恫稱「我這樣亂看你怎麼開店」等語,而應就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整體觀之,認被告林韜先持酒瓶砸毀櫃臺及其內之洋酒9瓶,被告林瓏憲則持酒瓶敲擊證人吳立民,以及被告2人再分持酒瓶共同毆打證人江建宏等作為,結合被告林韜上開恐嚇言語,均屬其等共同恐嚇證人阮氏紅協犯行之一環,行為目的均為使身為店家負責人之證人阮氏紅協因此心生畏怖,故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已有未洽。

此外,被告2人先前已有恐嚇前科紀錄,並均已執行完畢,且於本案中均構成累犯,詳如前述,而被告2人又再犯本案恐嚇犯行,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及有特別惡性,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未就被告林瓏憲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或就被告林韜部分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加重幅度不高,而僅各量處被告林韜有期徒刑3月、被告林瓏憲有期徒刑2月,尚屬輕縱。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韜僅因酒後與店家及現場客人發生爭執,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衝突,被告林瓏憲見狀亦未勸阻其父即被告林韜,反先砸毀店家物品,並與被告林韜單獨或共同毆傷在場客人,造成現場混亂,再由被告林韜出言恐嚇,其等整體所為已使身為店家負責人之告訴人阮氏紅協,見狀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阮氏紅協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阮氏紅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見卷附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就被告2人均有恐嚇相關前科,已構成累犯加重之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林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腦部要開刀重建、有糖尿病、肝病、胃病、左腳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先前經營之馬場已頂讓他人、經濟能力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被告林瓏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有1名剛滿1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怪手司機、月薪為新臺幣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公訴意旨具體求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以上,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揭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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