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3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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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月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月鳳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斟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中有兒子,現從事清潔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按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而非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基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08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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