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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順隆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139、140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29日,然該日為星期六假日,上訴期間末日順延至113年7月1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7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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